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55號
TPDM,106,聲判,155,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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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協龍
      陳俊良
      陳炳堅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陳天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87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協龍陳俊良陳炳堅、陳榮 貴(下稱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以被告陳進發陳天註(下 稱被告陳進發等2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進發等2 人犯 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7 48號對被告陳進發等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陳協龍等 4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 6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06 年6 月2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7 月4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 請人陳協龍等4 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7 月10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4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 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被告陳進發部分: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交 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編 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58 條之4 、第303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苟有被告死 亡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查被告陳進發已於聲請交付審判前之106 年6 月 14日死亡,此有被告陳進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對 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
四、被告陳天註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㈢經查:
⒈新北市○○區○○段0 ○0 ○0 地號之3 筆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於53年7 月9 日分割出36-1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19日分割 出36-2地號,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 號土地於55年5 月10日分割出34-1地號,34地號重測後為新 北市○○區○○段0 地號,34-1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7 地號 、36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1 地號,36-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36-2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3 地號) 之所有權於民國55年7 、8 月間,移轉登記於陳溪木、陳石 、陳瑞雲陳瑞庭、陳長壽、陳烏塗及陳瑞日等7 人之名下 ,嗣陳瑞雲於72年5 月31日死亡後,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於77 年3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陳瑞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進發、陳天註林陳招治黃陳春串陳歲蘭等人名下,其 中被告陳進發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於100 年5 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錦宏(不起訴處分書誤植為王玉 珍),而被告陳天註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則於103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書銘(不起訴處分書誤 植為林滄浩)等情,業據被告陳天註供稱:伊父親陳瑞雲過 世,中央段的土地是陳瑞雲留給伊的,伊賣給建設公司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960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62至63頁、第124 頁背面)、證人即陳天註之 妻葉秀花證稱:伊公公陳瑞雲是在72、73年間過世,中央段 的土地後來有賣給建設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0頁背面 至第71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土地登記簿、陳瑞雲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4 年4 月2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85036號函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7至28頁背面、第33至53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卷,下稱重訴卷,卷㈣第70至 80頁、重訴卷㈡第76頁、第225 至236 頁),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固指稱:本案土地實為祭祀公業陳聖王



於54年間向劉永滐所購得,因該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 依法不得由祭祀公業具名承購,祭祀公業陳聖王遂與陳瑞雲陳溪木、陳石、陳瑞庭、陳長壽、陳烏塗、陳瑞日等7 人 (下稱陳瑞雲等7 人)約定,由陳瑞雲等7 人書立備忘錄, 並以渠等之自耕農身分出名承購本案土地,亦即本案土地實 係借名登記於陳瑞雲等7 人名下,而被告陳天註陳瑞雲之 繼承人,應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束,詎被告陳天註竟擅 自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其所為應構成背信罪云 云。惟觀諸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歷程,其中重測前臺北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即重測後新店 區中央段6 地號土地),自35年6 月29日起登記為劉永滐、 劉永潤、劉永漢、劉永溫、劉永淡等5 人共有,嗣劉新攀於 55年3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劉永淡土地應有部分,地 政機關亦於同日以其等於54年10月1 日土地買賣為原因,將 該34地號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予江松照,而江松照則於55年 5 月1 日將該34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溪木等7 人,地政機關則 於55年8 月2 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該34地號土地則於55年5 月10日另分割出34-1地號土地);另重測前臺北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即重測後新店區中央段 1 地號土地),自35年6 月29日起亦登記為為劉永滐、劉永 潤、劉永漢、劉永溫、劉永淡等5 人共有,其後該36地號土 地另分割出36-1地號,劉新攀則於55年3 月24日以繼承為原 因,取得劉永淡就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地政機關亦於同 日以其等於54年10月1 日土地買賣為原因,將該36地號土地 之全部移轉登記予王張阿露,而王張阿露則於55年5 月1 日 將該36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溪木等7 人,地政機關則於55年7 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該36地號土地則於55年12月19日另 分割出3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店區中央段3 地號土地】 )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足佐,則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指述本案土 地係向劉永滐購入,並借名登記於陳瑞雲等7 人名下等情節 ,要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指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指稱本案土 地係由臺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普力公司 )出資購買云云,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提出臺灣普力公司與 祭祀公業陳聖王間相關出資約定之證據、文件,亦未提出臺 灣普力公司給付本案土地價金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聲請人等 此部分所指,亦難遽信。
⒊再者,觀諸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所提出祭祀公業陳聖王與劉 永滐間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土地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6頁),



締約時間係53年4 月,賣方僅「劉永滐」1 人,本案土地於 斯時之其餘共有人皆未具名,且未檢附該等共有人出具委託 或授與代理權予劉永滐代為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文 書,則劉永滐於締結前開契約時,是否具備代理其他共有人 出售其等應有部分之權限,不無疑義。又衡諸常情,果若本 案土地宥於法令因素,無法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所有,而有 借名登記之必要,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管理人理應尋覓具有 一定親誼、信賴關係之人,使之立據證明,或使其他在場人 共同見證,以免衍生後續之糾紛、訟累。而本案土地於55年 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非屬祭祀公業陳聖王派下 員之江松照、王張阿露,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對此亦具狀陳 稱:江松照、王張阿露均係本案土地上之佃農,不知何原因 ,渠等2 人於55年3 月24日自劉永滐等人處受讓本案土地等 語(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1 頁背面),卷內亦無祭祀公業陳聖王與江松照、王張阿露等 人就本案土地有何約定之事證資料,是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經過,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未合。
⒋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雖提出備忘錄、81年3 月12日收據各1 紙,指稱陳瑞雲等7 人已書立備忘錄,確認就本案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情,而被告陳天註亦曾依照該備忘錄第1 條約定, 領取代墊稅賦、訴訟參加車馬費,被告陳天註顯然知悉上情 云云。惟查,上開備忘錄所載「立備忘錄人陳溪木等7 人因 …由該公司(即臺灣普力公司)承購劉永滐所有坐落臺北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貳筆交還祭祀公 業陳聖王…由立備忘錄人等以自耕名義共同具名承購為共有 ,此係權宜之計,…永遠承認該項土地屬祭祀公業陳聖王之 公產,決不敢私吞或變賣」等文字,不惟與陳瑞雲等7 人於 55年間實際受讓本案土地之情形全然不同;復且,該備忘錄 係於54年間業已書立,苟若備忘錄所載內容屬實,陳瑞雲等 7 人於斯時既已允諾以渠等自耕農身分共同具名承購本案土 地,大可逕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焉需以迂迴之 方式,先於55年3 月24日將本案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松照 、王張阿露等2 人,再於55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 日陸續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陳瑞雲等7 人名下?則上開備忘錄所 載是否即為實情?祭祀公業陳聖王陳瑞雲等7 人間就本案 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等關係?均非無啟人疑 竇之處。
⒌又徵之證人葉秀花於偵查中證稱:陳瑞雲並未向伊等提到祭 祀公業陳聖王,也未曾提及本案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祭祀 公業的活動伊等均未參與,關於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提出之



收據,是伊持被告陳天註之印章前往用印並領取支票,但當 時被告陳天註的大哥即被告陳進發告訴伊等,是要領土地徵 收款,所以伊等認為該筆錢就是道路徵收的補貼款,被告陳 進發沒有說該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0 頁背面至第72頁),則依證人葉秀花上開所述,陳瑞雲並未 向被告陳天註提及本案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而上開收據則 係由其簽章,核與被告陳天註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有的本案 土地應有部分,是伊父親陳瑞雲留給伊的,陳瑞雲不曾告知 伊本案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伊不知道有祭祀公業陳聖王這 個名稱,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所提收據並非伊簽名用印等語 相符(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已難認被告陳天註對於上開 收據暨其上所載與本案土地相關之代墊稅賦、訴訟參加車馬 費等事項有所知悉;況上開收據僅載明陳瑞雲等7 人受祭祀 公業陳聖王委託於54年9 月18日書立備忘錄,於55年8 月2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自購後至81年3 月12日 關於收款人繳付稅賦、訴訟參加車馬費之補貼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等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祭祀公業陳聖王就本案 土地與陳瑞雲等7 人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亦未檢附該備忘 錄;準此,猶難逕以前開收據上有被告陳天註之印文,遽認 被告陳天註主觀上明知祭祀公業陳聖王陳瑞雲等7 人間就 本案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等關係,仍擅自出賣其 所持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至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雖執蓋 有「陳天註」印文之祭祀公業陳聖王規約書、處分祀產分配 公款領取清冊,指稱被告陳天註有領得祭祀公業之公款,其 與證人葉秀花所述不知有祭祀公業云云,均屬虛偽等語。惟 上開規約書、領取清冊既未列明祭祀公業陳聖王之相關財產 ,亦未提及本案土地所有權歸屬情形及相關法律關係,縱認 聲請人等所指被告陳天註確有於上開規約書用印、領取祭祀 公業公款等情節屬實,被告陳天註是否得以自上開文件窺知 本案土地取得之始末,而基於背信之犯意出售其所持有本案 土地應有部分,亦不無疑義。
⒍另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指稱:被告陳天註曾於76年11月4 日 擅自出售本案土地予證人陳明雄,經陳溪木向證人陳明雄表 明該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並經法院調解程序,始取回本案 土地,足徵被告陳天註早已知悉本案土地係祭祀公業陳聖王 所有云云,並提出76年11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78 年3 月20日所製成78年度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陳明雄收款 收據、協議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05 至107 頁背面、第113 至117 頁)。而證人陳明雄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於70幾年間買賣本案土地,



買方是伊,賣方則有3 至5 人,該筆土地後來也登記於伊名 下,之後是陳溪木來找伊,並說這個土地是其祖先或祭祀公 業之類的,賣方只是登記名義人,不是所有人,要求伊取消 買賣,並把原價金還給伊,伊不想買有爭議的土地,後來雙 方經調解委員會、法院調解成立,對方把錢還給伊,伊也將 土地還給原來登記人,後續土地過戶是對方們自己去辦,但 陳溪木不是出賣土地之人,賣土地給伊的人是陳瑞雲、(林 )陳招治、(黃)陳春串,不是被告陳進發陳天註,伊曾 向被告陳進發陳天註另外買土地,至契約書上為何有被告 陳進發陳天註名字,伊不記得了,有可能他們是當介紹人 等語(見重訴卷㈢第73頁背面至76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證 稱:伊曾向陳招治陳春串、被告陳進發、被告陳天註、陳 歲蘭(即李陳歲蘭)購買本案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原則上渠等是賣給伊2 次土地,後來過一段時間,伊才 知道本案土地是公業的地,是陳溪木告知伊的,關於被告陳 天註寄存證信函部分,是因為地號跟原本賣給伊的地號不一 樣,原本賣的是144 地號土地,這些應該是重新拿出來賣的 ,另外伊還是有給他們錢;另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1 筆 土地的字跡與第2 筆的字跡不同,是因為這是第2 次買賣, 也有另外簽約,至於為何寫在同一份契約上,伊已經忘記等 語(見他字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惟觀諸證人陳明 雄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包括 被告陳天註陳進發乙節,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陳瑞雲已 於72年5 月31日死亡,自無可能於76年間約定出售本案土地 予證人陳明雄。再者,該契約書第2 條已載明買賣總價款為 280 萬元,該金額未見增刪修改之情,則果若證人陳明雄係 分次向被告陳天註及其他繼承人購入臺北縣○○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及本案土地,而卷附76年11月4 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不動產買賣標示」欄所載不同標的亦 係分別填寫,則該契約書上土地買賣價額焉有未一併增修註 記之理?
⒎復訊之證人李陳歲蘭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卷附76年 11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李陳歲蘭」之署名並非伊所 簽,但伊有收到賣土地的錢,當時是出賣臺北縣○○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先前伊哥哥即被告陳進發曾 打電話給伊說要賣上開土地,要伊交付印章給被告陳進發, 至於被告陳進發如何使用印章伊並不知道,伊也沒有參加本 院78年度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也沒有支付筆錄上記載之87 萬餘元,但伊與其他兄弟姊妹有要求證人陳明雄返還土地, 伊等有跟證人陳明雄表示確實未出賣本案土地,如果證人陳



明雄不還,伊等要提告,不過證人陳明雄沒有告訴伊祭祀公 業陳聖王的人有去找過他,伊等向證人陳明雄要土地回來後 ,父親陳瑞雲的這一份就兄弟姊妹平分,父親或其他任何人 也未曾說過這土地是屬於祭祀公業的等語明確(見重訴卷㈢ 第252 頁背面至255 頁背面),核與被告陳天註供稱:76年 間,伊與其他陳瑞雲之繼承人是將臺北縣○○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陳明雄,伊等並未出售本 案土地,而證人陳明雄為代書,伊等遂委請證人陳明雄代為 辦理繼承手續,其後因伊等未辦理遺產稅申報,遭主管機關 裁罰,伊等調閱相關資料,始發見本案土地竟遭移轉登記於 證人陳明雄名下,伊等隨即要求證人陳明雄出面說明,後來 也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陳明雄,要求塗銷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證人陳明雄方交付權狀、前揭調解筆錄予伊等 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陳天註所提出其與證人李陳歲蘭 向證人陳明雄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10 至212 頁) ,其上載明退還證人陳明雄所寄送之支票,並表示證人陳明 雄係利用擔任代書之便,擅自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 下,係不實買賣行為,要求證人陳明雄應辦妥前開移轉登記 之撤銷,並返還本案土地,而均未提及本案土地與祭祀公業 陳聖王間之關聯性等情,足認被告陳天註並非因知悉本案土 地係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之財產,始經由本院調解程序塗銷 前揭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徵證人陳明雄前揭證述非惟前 後矛盾互相不一,且與證人李陳歲蘭之證述及前揭存證信函 所載不符,更與交易常情有違,殊值懷疑。是其所為上開有 瑕疵之證詞暨聲請人等所提出76年11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院78年3 月20日所製成78年度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 陳明雄收款收據、協議書,均不足為被告陳天註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對已歿之被告陳進發提出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 分理由之論述雖未盡完備,惟於結論尚無違誤之處。另就被 告陳天註部分,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陳天註並無聲請 人等所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依偵查所得證 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原不起訴 處分書認被告陳天註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認聲請人等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 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且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本件就被告陳天註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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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