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50號
TPDM,106,聲,2150,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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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銘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捌日起至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肆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狀 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受理繫屬 ,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間為限制出境之處 分(無具保處分),本院繫屬後乃於102年6月17日以附表 所示函文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相關函文存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
(二)聲請人於106年9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6年10月28日 至同年11月4日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聲請人擔任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電子公司)董事長,燿 華電子公司上海子公司展華電子公司將於106年10月底句 型2017年第三季業務檢討會議,須由聲請人親自主持並訂 定2018年度營運策略,於檢討會議之外,亦受邀拜訪大陸 地區華東及華南地區重要客戶,並提出燿華電子公司106 年9月29日簽呈、欣旺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 邀請函、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長期合 作夥伴關係會議函為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50號卷, 下稱聲字卷,第2至4頁),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



(三)本案於106年10月2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於106年10月5日以北檢泰海105 蒞4537字第77138號函覆說明稱:「(一)被告張元銘因 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展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有往來兩岸參與公司業務重要事項之必要。其於本 案審理中,曾12次聲請單次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參與上述 公司業務事項,經貴院准以新台幣2億元至3億元之具保條 件後,准予其單次短期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張元銘並 均遵期返國。(二)被告張元銘雖於本案犯罪事實涉嫌重 大,遭貴院限制出境,但於本案審理中聲請單次短期解除 限制出境均有正當理由,並均有遵期返國,故認其應無棄 保潛逃之意圖。」此亦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本 院聲字卷第6頁)。
(四)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17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所涉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2年、5年以 下有期徒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 重罪;而聲請人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 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 請人前經本院同意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是依 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訴訟進行期間之 到庭狀況等等,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自案發 、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是審酌聲請人涉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至(二)、五部分),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 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聲請人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不長(8日),而本案密集進行審理 程序,惟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佐以前開各項考量 ,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後,得於前開 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嗣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提 出友人及非三親等內親屬以渠等名下之不動產、上市公司 股票、基金與銀行存款等作為擔保,出具總計2億元之保 證書,且經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分析、上市公司股票、信 託基金部分亦經會計師出具證明書等,經逐一審核後本院 認為上開擔保已足保全,爰於106年10月20日准許聲請人 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 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年11月5日起仍恢復限 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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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