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31號
TPDM,106,聲,2131,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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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凱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106 年度執字第70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四、又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 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經查,受刑人劉凱君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2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 )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 06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行為 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4 月11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 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 至2 號部分 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 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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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