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99號
TPDM,106,聲,2099,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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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健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健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69 、9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 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 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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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