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52號
TPDM,106,聲,205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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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光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75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光治前依法聲請 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但書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命停止刑罰之執行,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卻逕將前開聲請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辦理,程序上已屬與法有違,嗣該聲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北檢泰隱106 執聲他1755字第68032 號函覆以: 所請聲請再審作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惟本件法律爭議純係因判決其有罪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其據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後,復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遭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而就最高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准予再抗告,造成其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法請求 檢察官依法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 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 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 違法或不當。再就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光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7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50 萬元,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6407號指揮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407號、106 年度執聲他字 第175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則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既經本院 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並經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 回而確定,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 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係認前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據以向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復 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就最高 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准予再抗告 一節;並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但書規定,以其已提起 再審之聲請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命停止 刑罰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逕以函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程序上已有違誤,且就前 開聲請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 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函覆予聲明異議人等情,有所爭執。 惟前開聲明異議人所指,均非屬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 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於 法即有未合;且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 最後事實審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聲明異議人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467 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據以執行,指揮執行本件 徒刑之處分,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是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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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