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二四
四七、三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運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徐運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G五-O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丙○○駕駛車牌號碼T六─O五五 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戊○○、其母乙○○○、其妹丁○○、其女陳庭郁,沿 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雙方行駛至 白雲路份尾橋口之岔路口時,雙方均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徐運財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速線四十公里標誌之規定,而仍以每 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雨天、路面潮濕,另份尾 橋雖具有阻斷雙方部分視線,然事故路段設置有協助察覺對向來車之反光鏡,且 只要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雙方行車情形仍得觀之,是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前開路口,徐運財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撞及丙○○所 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徐運財腹部、左前臂、左手、雙膝挫傷,丙○○左頰部 腫脹、胸部及右下腹挫傷,戊○○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第六肋骨骨折,乙○ ○○胸部挫傷、右腳踝擦傷,丁○○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顏面裂傷,陳庭郁 因顱內出血傷重送醫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再度送醫途中不 治死亡。徐運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 訴、裁判。
二、案經徐運財、丙○○向警自首並由陳庭郁之父丙○○、丁○○、戊○○、乙○○ ○、徐運財、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運財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對於 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發生撞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確實曾經 停車,然因份尾橋墩遮擋視線,因此並無看見對方來車因而發生撞擊等語置辯。 經查,參酌被告二人對於前揭事故發生情形之供述,核與被害人戊○○、乙○○ ○及丁○○等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 片、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併附事故路段照片、徐運財提出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丙○○、戊○○、陳庭郁及丁○○提
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陳庭郁係因本件車 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應遵守速限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且 經本院至事故路段即份尾橋對於行車是否產生阻斷視線進行勘驗結果足見,交岔 路口設置有反光鏡供支、幹道車輛察覺來車情形,並分別由二名被告行車方向朝 對方車道視察橋墩對於二車行進間所造成之視覺阻礙情形,參酌被告丙○○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高度、被告丙○○駕駛時坐姿之高度、橋墩之高度及被告徐運財 所駕駛之吉普車高度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等情形,本件車禍發生時份尾橋雖然有阻 斷部分視線之情形,然被告雙方若於路口減速慢行,並於橋墩口停車查看來車情 形仍能判斷對向來車情形,並未遮斷全部視線,況事故發生當時雨天路面潮濕, 衡情行車速度應較晴天緩慢,若被告二人確實遵行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仍得察覺對向來車,是被告二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經送請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 年八月十六日基宜鑑字第八八三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辯稱 橋墩遮斷視線,然經勘驗現場發現橋墩僅有遮斷部分視線之情形,並非全無察看 對向來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而徐運財、丙○○、戊○○、乙○○○ 、丁○○受傷及被害人陳庭郁之死亡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 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前揭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及陳庭郁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運財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號、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徐運財一過失行為致戊○○、乙○○○、丁○○及丙○○ 等人受傷,陳庭郁死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 罪論斷,被告丙○○一過失行為致徐運財、戊○○、乙○○○、丁○○等人受傷 及陳庭郁死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斷。 查被告陳運財、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被告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宜蘭縣警察 局礁溪分局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首之事實,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徐運財對於本件車禍肇事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 人陳庭郁之家屬以新台幣二百十萬元達成調解,另賠償乙○○○、丁○○、戊○ ○、丙○○四人共七十五萬元,此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紙在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肇事程度,肇事後態度,及本件 車禍致使其多名家屬受傷且受有喪女之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徐運財、丙○○均未曾 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此 次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