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41號
TPDM,106,簡上,141,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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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立誠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輔 佐 人 黃純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溫立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
7 日106 年度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66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立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定期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 實
一、溫立誠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39分,在臺北市中正 區西門捷運站內3 號出口處,因認陳元華擋住其習慣行走之 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元華頭部後方1 下,致 陳元華因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瘀腫、前額擦傷挫傷瘀腫及 雙膝壓痛外傷等傷害,嗣經陳元華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捷運 站內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偵悉上情。二、案經陳元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 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西門捷運站內外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原審 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僅 因認告訴人擋住其去路即傷害素昧平生且年邁之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恐懼,無法回復其原本平靜自適之生活,於本院 審理回想案發經過時仍身體發抖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 顯見被告此種隨意傷人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重大影 響,亦已成社會之隱憂,且可能不定時對個人或社會法益造 成重大之侵害,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實未能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且不利其自新,公訴檢察官經徵詢告訴人意見,係以 希望被告能確實就醫,不要再造成社會危安,求處有期徒刑 2 月,並同意緩刑3 年及附定期就醫之條件,經被告、辯護 人同意,據此,原審量刑明顯過輕,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亦可見被告 於情緒管理及行為控制上實極為欠缺;況與告訴人素昧平生 ,竟僅因認告訴人擋住去路率爾傷害告訴人,行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伊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本案是一時沒有管理好情緒, 伊可控制自己行為,現經濟來源係仰賴伊母親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第40頁);併酌被告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併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之意 見,參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本院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 ,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被告經此偵查、審理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再本院認有必要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類 似本案情況再度發生,又被告固稱:伊會定期去就醫,以前 去松德醫院,但中興醫院比較近,現在都去中興醫院就醫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中興醫院函覆並無 被告之就醫紀錄等語,此有中興醫院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8頁),本院復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 稱松德醫院),松德醫院覆以:依被告就診紀錄,被告105 年2 月急診1 次及住院,106 年8 月曾急診1 次、門診2 次 ,病患已數月未至本院就醫,無法瞭解被告目前病情及推估 應多久回診1 次,一般精神科都是2 週至4 週即回診1 次, 需視藥物劑型及病情需要調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及松德醫院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就被 告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尚難特定具體內容(如被告應 就診之地點、頻率等),本院認由執行檢察官考量被告於執 行時情況而為具體指示較為妥當,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 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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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