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84號
TPDM,106,簡,278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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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佩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佩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記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第五行記載「白色」補充為「白色、黑皮 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白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 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 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得之平板電腦1 台(SA MSUNG 廠牌,型號SM-T3777,白色、黑皮套),業已返還告 訴人紀宗興,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併參酌被告自陳服務業、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 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 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 台,為被 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已發還本件告訴人紀 宗興具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27頁),是依首揭 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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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