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倩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余佳倩雖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翁于涵及黃舜志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 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1 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翁于涵及黃舜志詐 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 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之 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小姐」之人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 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 人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目前並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 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