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佳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下午 5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貨公司 地下1 樓之無印良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枕頭1 件【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再次進 入上址無印良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枕頭套1 件(價值290 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 時13許離去,惟斯時因店家察覺 有異、上前追問其有無結帳,方當場為店長高慧菁發現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前情。案經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美麗華門市店長高慧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刑事案件贓證物相片1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畫面 翻拍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無印良品衣服服飾失竊清 單在卷可稽;且觀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畫面翻拍照片 3 張(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9-1頁),亦明確顯示被告係 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8 分竊得枕頭1 件後步行離開無 印良品美麗華門市,復返回該門市再次竊得枕頭套1 件,而 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步行離開店門口等情,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同日2 次進入無印良品美麗華門市,先後竊取枕頭1 件、枕頭套1 件後離開該店門口,即已各將枕頭、枕頭套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 有支配關係,該2 次竊盜犯行均已既遂,故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感悔悟, 且於行竊後旋遭發覺,竊得之商品亦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店長 高慧菁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高慧菁並代無印良品美麗華 門市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學中、 現患有幻聽精神疾病等)、智識程度(現就讀大學四年級)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其於偵查中,自始即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 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以高慧菁經本院詢問後亦稱店家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訊問筆錄),本院斟酌 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物,均已實際由高慧菁代無印良品美麗華門市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並據高慧菁到庭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13頁訊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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