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瑋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INNISFREE」美妝店內,徒手竊取眼線膠筆1支(價值新 臺幣3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店長林國達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係薛瑋琳所為,薛瑋琳復於 同日11時55分許再度進入店內,經該店員工在薛瑋琳身上扣 得眼線膠筆1支,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瑋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國達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 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歸還竊得物品與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所得、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物品已全數 合法返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