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44號
TPDM,106,簡,254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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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參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補充為「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 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 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242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於100年與10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且又屢次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執行在案後假釋出監,卻猶不知悔悟 而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所生身心之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16公克,取樣0.0013公克, 驗餘淨重0.290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殘渣袋」1只,既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本 於前述相同理由,自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惟既無證據 證明是否有何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在內,爰逕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供犯罪使用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曼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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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