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芝羽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50分許,因與徐瑞菊 存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前往徐瑞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號6 樓之飲酒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掰 」、「操你媽個B 」等語辱罵徐瑞菊,足以貶損徐瑞菊之名 譽。案經徐瑞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13 號卷【下稱 偵卷】第3 至4 、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菊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 ,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侮辱之言論侮辱告訴人,並因之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口 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迄未對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行為非常誇張、過份,請依法 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為67歲之生活經驗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