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水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9日下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捷運臺北 站板南線充電區(BL07扶梯下乘場處),趁蘇運哲將其所有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置於該處充電而未及阻止,徒手竊取 該手機離去。
二、案經蘇運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水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蘇運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 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手段及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
話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