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楓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楓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後補 充「40分」,第2行「內有」前補充「見其」,第3行「以」 前補充「基於」,第4行「持」前補充「於同日時51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被告高楓棋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 個月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賠償告訴人簡慶宗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2 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其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雖分別 於106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賠償告訴人8,000元、1萬元,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字據2紙在卷足憑;惟因未接受6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撤銷緩 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住、居所 地,因於被告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該地之大鵬派出所;另於被告居所地 由其同居人受領文書。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 告確定,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於106年8月28日 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 。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所稱「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故核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私取其金融卡,並以之冒充告訴人而由自動櫃員 機取得他人現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於向借用皮夾觀看後,竟 起意私取金融卡以盜領存款,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因犯 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始終坦承犯行, 又已就盜領金額如數賠償告訴人,以降低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因自身經濟情況不佳,急需用錢 乃起意取卡盜領存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盜領之金 額、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月收入(詳參本院卷第14頁)等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行為時尚未成年,智慮較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於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悔意甚殷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 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 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賠償 ,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 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 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 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
被 告 高楓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
2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楓棋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內,向簡慶宗借得皮夾1只,內有台北富邦 銀行金融卡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金融卡至捷運科 技大樓站內擺設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該金融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已知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自簡慶宗上 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嗣簡慶宗發現該帳戶 內金額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簡慶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楓棋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慶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