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96號
TPDM,106,簡,229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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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無人 在場之際,徒手搬運金煌營造有限公司置於現場之鋼筋1 批 ,並放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著 手於竊取行為,然於未及離去前即經現場工務人員涂永駿發 現而不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涂永駿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9頁),核與告訴人涂永駿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6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以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10 6 年6 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兼衡酌其自承竊取 該批鋼條欲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情 節、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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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