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82號
TPDM,106,簡,2182,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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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勝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徒手竊取陳世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塑膠地毯、水桶 各1個(均已歸還陳世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世旺 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勝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世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 第5頁),並有竊得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歸 還竊得物品與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 手段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物品,已 全數合法返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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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