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國良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柯國良將其友 人即另案被告張家添(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財 物之匯款工具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張水雲、曾慧 桓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 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 人張水雲遭詐騙之金額即新臺幣2 萬元,被害人曾慧桓部分 ,則因曾慧桓已與張家添達成和解拿回遭詐騙之金額,對於 本案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被害人張水 雲填具之調查表及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 份(見本院卷第 7 頁、第16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併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已賠償被害人張水雲遭詐騙之金額,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張家添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57號
被 告 柯國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馬祖南竿郵政90063附37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良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協助將他人 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第三人為不明目的之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基於縱第三人持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存提 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某 日,在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老街某處,將其友人張家添(所涉 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設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家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名為「徐震家」之人(另行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張家添並因此取得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2月25日,分別使用 LINE通訊軟體程式向張水雲、曾慧桓以謊稱為其友人或親戚 ,且急需借款為由,致張水雲、曾慧桓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張家添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嗣張水雲、曾慧桓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張家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水雲、告 訴人曾慧桓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張水雲、告訴人曾慧桓分 別提供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97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收受LINE訊息之時間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 │訴人 │ │ │ │
├──┼─────┼──────────┼───────┼───────┤
│ 1 │張水雲 │104年12月25日下午4時│104年12月25日 │2萬元 │
│ │ │23分許 │下午5時30分許 │ │
├──┼─────┼──────────┼───────┼───────┤
│ 2 │曾慧桓 │104年12月25日下午6時│104年12月25日 │1萬5,000元 │
│ │ │51分許 │下午7時45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