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輝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6日16時30 分許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時止,受僱於不詳應召站,擔任載送 應召女子之工作,而與該應召站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建 哥」、「蘿蔔」等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與男客羅朝峰於106 年6月6日某時聯絡詢問羅朝峰是否要性服務,雙方約定於同 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安和精品旅 館」701號房,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進行性交易,應 召站隨即通知張明輝載送應召女子李虹儀前往應召,李虹儀 與羅朝峰在上址性交並收得10,000元代價後,旋為警於同日 16時許在安和精品旅館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0,000元, 警方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附近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前,發現張明輝駕車在該處等待李虹儀,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張明輝,並扣得上開張明輝所有用以聯絡性交易之SIM卡1 張及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頁正、背面及本 院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李虹儀、羅朝峰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卷內照片12張(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扣案之現金10,000元及iPhone 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可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華正茂,詎為圖私利 ,竟無視法令之禁止,以載送之方式媒介自願從事性交易之 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扭曲社會價值觀、 敗壞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 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 持,自陳係為賺取生活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係被告購買且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 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 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 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第1 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件扣案之性交易所得現金10,000元,雖係由李虹儀主動交 出而扣得,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只知道應召站集團與 李虹儀間就性交易所得係55拆帳等語及李虹儀於警詢時證述 :伊不知道被告受雇於上開應召站集團之薪資為多少,也不 知被告薪資由何人給付。伊與上開應召站集團約定就客人性 交易所得,各自取得一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及第11頁 )互核,足認其中現金5,000元屬被告及同為共同正犯之上 開應召站成員本案可受分配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尚不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問題。至其 餘扣案之現金5,000元,則非屬本案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是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等 規定沒入之,自應由相關權責機關自行判斷及處理,併此敘 明。又上開被告駕駛用以載送應召女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用於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 告陳稱係車輛登記於其配偶名下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 ,尚難認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縱認該自用小客車為 被告所有,若對之宣告沒收,縱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亦顯
屬對被告過於苛刻,故不予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