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73號
TPDM,106,簡,1473,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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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生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生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2行有關「何生財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何生財於 民國103年4月9日18時27分許至同年5月3日14時許間之某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提供其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3行有關「民國 103年5月3日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03年5月3日14 時許」及第9行有關「新臺幣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 「2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何生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而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 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 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 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該部,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錢財,竟貪圖報酬任意將其所有之手機門號資料交予他人 ,便利他人遂行犯罪,復經不法分子持以行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且增加追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究非本件 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 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 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 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 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 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已獲取對價1,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則 上開款項屬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利益,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件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於本 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04年12 月30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被 告 何生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2樓(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生財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民國103 年5月3日14時許,先以不詳門號致電葉坤 炎,佯稱係其友人,嗣取得葉坤炎信任後,留下上開何生財 所申辦之電話與葉坤炎。詐騙集團復於同年月5 日11時許, 撥打電話與葉坤炎,佯以急需資金周轉要求葉坤炎提供資金 云云,致葉坤炎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103年5月5日13 時3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號「元大 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蘇英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英智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嗣葉坤炎事後撥打上開電話後,均無人接通,始知 受騙。
二、案經葉坤炎訴由新竹縣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生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 動電話申請資料、被害人葉坤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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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