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白色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零捌公克、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有關「吸食器1 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2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 友人「鄭鎧國」(見偵卷第7-8 頁背面、第30頁背面),惟 「鄭鎧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發動偵查後,業於106 年7 月25日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該署 106 年10月11日新北檢兆平106 偵10655 字第46484 號函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2 頁、卷二第10頁)。是 被告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構成要件不符,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遭 刑之宣告、執行之紀錄,其猶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罪,顯 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 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 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態度尚可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108 公克、0.00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固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可認該等 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與之析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等吸食器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
被 告 王偉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2 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11月27 日下午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前揭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餘重分別為0.0108公克及0.0098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偉丞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餘重分別為0.0108 公克及0.009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與
之無法分離之吸食器1 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