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惠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93
8 號、第21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詹嘉惠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 費之能力與意願,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05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瘋麻辣火鍋店」內,佯裝有支付意願及 付款能力,點用吃到飽火鍋1 份(價值新臺幣【下同】699 元),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具有資力,因而提供 前開餐點與詹嘉惠食用。詎詹嘉惠用餐後旋即離去,經該餐 廳店員攔阻並要求給付消費價金時,表明無力支付,該店經 理朱峰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同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 樓之「星聚點1 號」用餐,隱瞞其無資力事實,點 用涮涮鍋套餐1 份(價值271 元,起訴書誤載為「277 元」 ,應予更正),使該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詹嘉惠於用餐 後會支付上開餐點之消費價金,而供應上開餐點與詹嘉惠食 用。嗣經店內人員要求詹嘉惠付款未果,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峰慶、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詹嘉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 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反面),且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食用餐點後未付款等事實 (見本院易緝卷第14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是我朋友和老公開的餐廳,他們有同意我進去用 餐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48 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上址瘋麻辣火鍋 店點用價值699 元吃到飽火鍋後,未付款等事實,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3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反 面至第6 頁、第27頁、本院易緝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 上開火鍋店經理朱峰慶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9 至10頁),並有開桌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4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堪可認定。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案發當日我在上址火鍋店 吃火鍋用餐後沒有付錢,身上也沒帶足夠的現金或信用卡、 或足以支付消費的物品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第27頁反面 ),可知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上址火 鍋店消費用餐之際,確無付款之意,至堪認定。 ⒊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瘋麻辣火鍋店的老闆是我 朋友「藍正龍」,他說會請我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 本院易緝卷第146 頁)。惟證人朱峰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消費時間即將結束時,服務生上前欲向被告收取費用,她便 表示身上沒有錢,只有說她認識老闆可以不用付錢,但回答 不出老闆的名字,且無意願付款的樣子;我不認識名叫「藍 正龍」的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足見該火鍋店 並無名為「藍正龍」之股東或老闆。況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有請我朋友過來支付費用,但他一直沒有過來;而該 火鍋店的老闆「藍正龍」在105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跟我說 本店免費招待,我就進去吃火鍋,並沒有想到要付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6 頁),其就食用餐點未付款之緣由,前後供述 不一,益徵被告前開辯稱為餐廳老闆招待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殊難憑採。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址星聚點1 號 餐廳消費價值271 元餐點後,未付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前
揭星聚點餐廳員工趙培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5 年10月 14日下午3 時10分進入星聚點餐廳消費,我們要求她付費時 ,她刷了3 張信用卡,結果全都沒有辦法刷卡,又說要到AT M 領錢,使用完機器後,就表示自己沒有錢,身上只有3 元 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9 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復有消費憑單1 紙、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2 張(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堪可認定。 ⒉稽諸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確實在 105 年10月14日到上址星聚點1 號餐廳白吃白喝,我在用餐 前,知道身上只有3 元,我所攜帶的3 張信用卡,只有1 張 比較可以刷過,但就是沒刷過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第27 頁反面),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並無有效之信用卡乙節,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查詢資料2 紙 在卷足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36 至137 頁),是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址星聚點1 號餐廳消費用 餐之際,實無付款之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老公「吳庚霖」有星 聚點1 號餐廳的股份,而且其他股東也答應我可以免費吃云 云(見偵二卷第27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146 頁反面)。然 證人趙培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 10分進入星聚點餐廳消費,直至晚間7 時40分許,被告疑似 想要偷偷地離開,我們則上前要求他付費等語(見偵二卷第 13頁),倘被告確係因星聚點1 號餐廳股東授意而前往用餐 ,何以在尚未結帳前,即欲自行離去?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 稱:我當時有打算想付錢,身上雖有帶信用卡,但現金只有 3 元等語,復改稱:我老公是該餐廳的股東,另一位股東也 同意我去吃飯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果被告於案發當日 是因星聚點1 號餐廳股東同意招待用餐,何以未在服務生要 求付款時,即表明此節,反待無法持信用卡付款時,始改稱 其老公為該餐廳股東?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要無足採。
㈢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 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 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食 物之不法所得。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點餐時明 知自身已無資力,卻未向瘋麻辣火鍋店、星聚點1 號餐廳服 務生表明,亦未先行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致前 開餐廳服務生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與被告食用,足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至為
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 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向瘋麻辣 火鍋店、星聚點1 號餐廳服務生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以 此方式向該等餐廳服務生施以詐術,以獲該餐廳提供餐食,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查被告患有思覺常失調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 年5 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5465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 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又本院依辯護人聲 請而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可以表示到 認識人的店裡用餐須付錢,即使認識的人是餐廳老闆,而老 闆不在的話,也須向老闆打個電話告知;在金錢計算部分, 被告能推測物品的大約價格、如何付錢與要找多少錢,可知 有關金錢使用、住宿、一般人際應對進退等生活功能仍存, 並未因病症干擾而有計算能力受損之情況。且在司法卷宗內 亦曾有被告表示要付錢,但所帶錢不夠或信用卡無法刷過的 紀錄,推測本案發生時,被告仍有吃飯需付錢的判斷力;惟
被告到餐廳用餐之理由,認係丈夫開的、丈夫是股東或友人 請客,所以吃飯不用付錢,此錯誤之信念在司法審理過程及 鑑定時多次詢問及質疑下,被告仍然存在此想法且確信不疑 ,由此可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至餐 廳用餐,是其在工作、生活穩定與人際關係維持部分已明顯 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06 年8 月17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20 至124 頁)。佐以被 告於偵查時供述:我是進去處理鬼魂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佛祖的女兒,我去年才長 高,我還在發育;「藍正龍」的靈魂有陪同我用餐等語(見 本院易緝卷第13頁、第47頁反面、第146 頁),與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有妄想思考內容,自認 為神、被邪惡生靈迫害等,且有聽幻覺干擾,聽到靈魂說話 等情形相符,則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反應,並佐以被 告在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任意在餐廳內詐取餐點,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要無可取;惟 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供參;兼衡其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一卷第5 頁),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 前開餐廳達成和解並賠償該等餐廳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 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告僅於103 年10月15日 、104 年5 月5 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看診治療(見 本院易緝卷第84至85頁),可徵被告對於患有前揭精神疾病 之病識感不高,未能規律接受治療,改善其所罹之疾病,且
其除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外,更犯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現 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3 號審理中),有前揭病歷資料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 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 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 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 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 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價值分別為699 元、271 元之餐點,業經 被告於遭查獲前食用完畢,顯已滅失,考量其價額非鉅,並 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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