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簡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附表所示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令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 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958公 克)、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PMA 藥丸3 顆(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部分另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 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06 年2 月22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 6 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5、64頁),又 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遭警方查獲當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 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 至9 、54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然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警方查獲當時,除為警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並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下稱PMA 藥丸)3 顆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 至9 、60頁),又 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 106 年2 月22日上午6 、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WEN 新芬達」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PMA 藥丸3 顆,嗣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106 年度偵字 第124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 ,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供稱:警方於10 6 年2 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PMA 藥丸係伊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6 、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附近,以3,500 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EN 新芬達」之男子同時購入 ,伊已經於同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PMA 藥丸買來還沒 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 頁、第35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PMA 藥丸係基於各 別不同之方式或供給施用以外之原因取得而持有,則被告既 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係單純一罪,被告進 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及施用行 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其持有PMA 藥丸部分既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 力應及於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 察官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準此,本案既當為該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 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三、沒收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 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 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甲基非他命所用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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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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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1 包 │106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61│
│ │ │602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2550│
│ │ │公克,淨重0.8960公克,取樣0.│
│ │ │0002公克,餘重0.8958公克,檢│
│ │ │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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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
│ │吸食器1 組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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