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00號
TPDM,106,易,50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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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涂乃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戊○○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為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又與其子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犯意聯絡, 推由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三樓住處,向丙○○誆稱戊○○經營 潮鞋貿易,認識NIKE品牌高層,買賣價差高達五至六成 、獲利良好,而誘使丙○○出資其所謂潮鞋貿易,空言利潤 可以平分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以為真有其事,而自如 附表所示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止 各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附表所示方法接續由其本人或委請 其母(年籍詳卷)交付自有與向親戚籌得之金錢與甲○○、 戊○○二人,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萬七千六百 五十元。嗣於一百零四年九月間,丙○○要求取回投資本金 及獲利,甲○○、戊○○二人卻以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 )海關通關出現問題、美國發生暴風雪等為由推託,但又無 法提出相關證明,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甲○○、戊 ○○(下均逕稱其名)與渠等共同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 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甲○○、戊○○固坦承甲○○於前述時地向證人即告訴 人丙○○(下逕稱其名)陳稱戊○○經營潮鞋貿易,有特殊 管道,可獲利五、六成,促請丙○○出錢投資,利潤對半分 。丙○○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交付渠等如附 表所示金錢,但嗣後以各種理由表示困難無法還款等情,核 與丙○○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歷次匯款、現金存款單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他字第五四八四號卷第八 六至一○○頁參照),甲○○、戊○○開立於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農安分行之帳號○○○ ○○○○○○○○六號(戶名甲○○,下稱甲○○帳戶)、 ○○○○○○○○○○○九號(戶名戊○○,下稱戊○○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一六六至三一三頁參照)、丙○ ○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前揭他字卷第第五至七六 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不利 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檢 察官所指犯行。戊○○辯稱:伊確實與「乙○○」(下逕稱 其名)等合作潮鞋貿易,因為信任,所以手中沒有相關產品 跟交易資料,致無法證明該等交易在進行中。丙○○的投資 款是向「摩曼頓」、「尚智」、「英博斯坦」三家進貨。而 伊也只有和丙○○見過一次面,打招呼不過三分鐘,沒有講 什麼話云云。甲○○辯稱:在丙○○沒加入之前,其與戊○ ○已經做潮鞋貿易一段時間,後來因為數量愈來愈來多,所 以想大家都可以賺錢,才和丙○○說。丙○○的款項其都交 給戊○○,由戊○○交給「摩曼頓經銷商」,這問戊○○比 較清楚。丙○○的款項進入帳戶後是由戊○○領取,也有時 候是其領給戊○○。渠等是和潮店經銷商聯繫,而不是直接 和NIKE高層。而且NIKE有很多部門,檢察事務官問 的可能不是戊○○認識的。從戊○○與證人龔建豪(下逕稱



其名)的聯繫紀錄可以看出兩人互動頻繁密切,不會只是像 龔建豪說的單純一般買鞋客人關係,龔建豪所言不實云云。二、經查:
㈠丙○○證稱: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在住處說戊 ○○關係好,認識很多臺灣潮牌店老闆,得到美國那裡的重 視,美國那邊有金主提供管道,可以購買NIKE產品出口 到美、日、大陸地區,買賣差價利潤約五至六成而邀我投資 ,還帶我去戊○○房間,全部都是放NIKE鞋子,我於一 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警詢中誤稱一 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陸續匯款至甲○○、戊○○帳戶。 被告二人說獲利後會通知我,但一百零四年九月我要求取回 獲利及本金,甲○○卻沒有歸還,而說海關問題、美國暴風 雪等問題,叫我等待。甲○○說業務都是戊○○處理,其只 負責找資金。我要求見戊○○,但甲○○都說見面沒有辦法 有助於事情。我只有在被告二人家中見過戊○○一次,大約 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月間,甲○○才介紹戊○○,他有跟 我講鞋子的事。戊○○說他如何去接觸他熟識的店,沒有特 別跟我提店名,是說NIKE品牌,全省都有。他說潮牌鞋 都是國外需要的,是透過他成功經營的人脈認識關鍵的人, 而取得NIKE的經營權。戊○○說知道我有匯款到甲○○ 指定的帳戶等語(前揭他字卷第二、八五、一四五頁背面、 一八六至一八七頁、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參照) 。綜合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丙○○此段之指訴,已有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二人確實以認識NIKE高層,有特殊管道可 以進行潮鞋貿易,獲利可達五、六成,並以此慫恿丙○○出 錢投資,丙○○因此自如附表所示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止各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接續由伊 或委請母親交付甲○○、戊○○共二千六百九十萬七千六百 五十元。雖丙○○也證稱前揭投資情節都是甲○○說的等語 ,但丙○○與戊○○的唯一一次見面,戊○○亦附和甲○○ 所誆稱的內容。且查甲○○與戊○○二人均不諱言,渠等帳 戶彼此都有互通保管使用(甲○○供稱:我都把丙○○匯入 的款項交付給戊○○,帳戶由戊○○領,有時候是我領給他 ,平常伊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放在戊○○那裡,前揭他 字卷第一四五頁參照。戊○○供稱:款項有時候是我提領交 付,有時候甲○○提領交付。平常其提款卡、印章、存摺由 甲○○保管),核對甲○○、戊○○帳戶,於本案期間前後 ,戊○○也曾先後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一百零三年十 月八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由其帳戶內轉匯至甲○○帳戶



一百十七萬元、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 若戊○○對本案全無參與,為何能第一次與丙○○接觸時便 能與甲○○為相同之謊言。又對於其帳戶內有他人陸續匯入 的大筆金額(丙○○匯入戊○○帳戶金額高達二千二百三十 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卻毫不質疑?足見被告二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丙○○前揭證述不足為戊○○有利之判斷。 ㈡固然被告等辯稱確實有投資,戊○○也於偵查中供稱係向乙 ○○、龔建豪、證人吳銘翰陳涵勳楊偉辰(下均逕稱其 名)等人交易,並提供該等人電話或聯繫地址(詳卷)。但 經偵查檢察官以該等資料查證,結果分別如下: ⒈所謂○九八八******號「乙○○電話」,實際上係由 證人丁○○(下逕稱其名)申辦使用,且其證稱:我不認識 、從沒見過戊○○,也不認識乙○○,並未將該電話交付乙 ○○或任何人使用。該電話是九十八年中華電信emome 公開招標,我以一萬三千元之最高價標得,是唯一的使用者 ,且迄接受調查時都沒有使用、撥打,我一標到就將SIM 卡收在資料夾,每月固定支付基本費,因為該門號是特殊號 ,可以賣錢,目前行情五十萬等語(前揭他字卷第二一○頁 、同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卷第九頁參照)。 ⒉陳涵勳證稱: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間在「西寧南路摩曼 頓西寧店」任職,沒有從事潮鞋買賣。「這兩位被告我都不 認識,為何我要當證人?」。我只知道小涂,小涂只是一般 客人,我不知他的本名,他就是一般客人來買鞋,大約幾千 元的交易金額,我在西門町是四年前(按,一百零五年九月 六日偵訊前四年即一百零一年)的事,一百零二年到一百零 四年沒有跟他交易過,他一個月買個幾千元,只是他常來買 東西我們比較熟,但我沒有為戊○○辦理潮鞋出口或報關之 程序。我離開西門町四年多,戊○○卻於偵訊前兩個禮拜打 電話跟我說他手機不見了,說我可能會收到傳票,叫我不要 理他,說可能這是人家要整他,因為我去問西門町警察說這 傳票有效力還是要來,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到地檢署問我為什 麼要來,因為我連被告都不認識等語(前揭他字卷第一六三 頁、前揭偵字卷第八頁背面參照)。
龔建豪證稱:我是一百零三年四月調來「摩曼頓」西門店才 認識小涂,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也不認識甲○○。我只是在 「摩曼頓」上班,沒從事潮鞋買賣,就球鞋專賣店而已。一 般潮鞋店在我們認知是自己去進貨,不是跟NIKE進貨, 但我們是有跟NIKE進貨。我去這間店(任職時),同事 就說戊○○是會來買東西的客人,他交易金額大概幾千元到 一兩萬左右,假設一個月一萬元,一年頂多十二萬,但他不



是每個月都來,有時買球鞋有時買衣服。我沒有為戊○○辦 理潮鞋出口或報關之程序。和戊○○交易就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沒有(國外)卡關問題。(戊○○提供給檢方的)聯 絡電話是我自己的手機,但我手機裡沒有戊○○電話,我們 只有LINE而已,都是他用LINE問我他要買什麼東西 、我們店有沒有等。之前戊○○有跟我告知,請我來作證, 幫他陳述他的確有跟我買過東西。但什麼卡關等內容我都不 知道。他說他與人合夥做潮鞋買賣,我不知道為何戊○○會 指稱我與他交易大量潮鞋。吳明翰陳涵勳也是我同事,吳 明翰之前是跟我一起上班,我講的(戊○○交易)金額是與 他的部分一起算。聽之前同事說小涂好像是通訊行的等語( 前揭他字卷第一九八頁正背頁、前揭偵字卷第八頁背面參照 )。
吳明翰證稱: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間受雇於「摩曼頓」 ,戊○○就是一般來買鞋子的客人,每次消費都是幾千元到 數萬元。潮鞋是指名人穿的鞋,我們店沒有那麼厲害的鞋子 ,我們店販賣的就比較屬於平民路線。我沒有為戊○○辦理 潮鞋出口或報關之程序,我其實不知道戊○○有我電話。我 不知道為何戊○○會指稱我與他交易大量潮鞋,我就只是一 般店員,因為戊○○很胖,講話讓人覺得很有錢,就比較財 大氣粗的人。陳涵勳是我之前的副店長,戊○○只是一般客 人,不會提供買賣潮鞋的服務。我們會跟客人介紹我們的名 字,戊○○就說他是小涂,以後會來找我們買鞋。我不認識 甲○○等語(前揭他字卷第二○○頁、前揭偵字卷第九頁參 照)。
楊偉辰證稱: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間任職「摩曼頓」, 一百零四年九月當店長,我們不做潮鞋買賣。(提示被告二 人相片後陳稱:)完全不認識戊○○、甲○○。我沒有與戊 ○○、甲○○交易潮牌球鞋,沒有為戊○○或其他人辦理潮 鞋出口或報關之程序等語(前揭他字卷第二○二頁參照)。 ⒍綜合前揭證人證詞,足見戊○○、甲○○辯稱之「與該等人 進行潮鞋買賣」云云根本係臨訟杜撰的無稽之談。自不可能 有後續所謂進出口卡關、美國暴風雪以致遲延等問題。而戊 ○○所謂信任合作對象「乙○○」,經本院多方查詢,臺灣 地區根本無此人存在(本院卷㈠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參照) ,顯屬「幽靈抗辯」。至於龔建豪曾與戊○○頻繁聯繫,也 不代表戊○○與龔建豪有潮鞋貿易往來,戊○○徒以此辯稱 與龔建豪不僅一般普通客人關係云云,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均無法成立。
⒎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罪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 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也各規 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充足之證據,其 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度時,基於當事 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自己可以掌控、知悉之 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使一般人產生「 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 之調查。倘被告對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即不能成為有 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 自也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等雖迭 堅稱有做潮鞋貿易云云,但戊○○、甲○○對於交易資料, 例如報關、倉儲、進出口、郵寄、海空運、資金流向等文件 均無法提出,渠其無中生有、空言云云之行徑至為灼然,無 庸再由檢察官證明無該等「潮鞋貿易、卡關、暴風雪」事實 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詐欺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雖有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取得款項之自然界行為,但 無非基於丙○○同一個遭詐陷於錯誤之後的延伸狀態,按社 會通念,應視為一個整體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僅構成單純 一罪,方符合民眾之法感情。而被告等前開接續犯行跨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甲○○具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分擔之犯行、造成之損害重大,犯後不 僅不願坦然面對刑責,尚為超越被告答辯、防禦必要範圍之 積極幽靈抗辯,進一步折磨丙○○身心、浪費司法資源,毫 無悔意,與被告二人生活狀況,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及其他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三、被告等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



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 之三、第四十條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 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 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 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 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 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而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 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 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戊○ ○實際朋分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甲○○則取 得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但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曾匯還丙○○三十萬六千元,甲○○則於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六日、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分別匯還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 、二百萬元,此有丙○○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和分行帳號○○九五○*******號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六八至七一頁參照,雖此為丙○○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提出而未及於審理時提示,但沒 收事項為自由證明,況被告二人還款情形也已據本院、檢察 官、辯護人於丙○○作證時詰問、訊問,只是丙○○是後提



出證據更正作證時的錯誤陳述,且更正後之結果也對被告等 更為有利)。此部分自屬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不能沒收。 至於甲○○固辯稱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住家交付現 金一百萬元與丙○○,但經對質,丙○○證稱不記得有此事 。甲○○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該積極抗辯,自不可採。 是本案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之金額為①甲○○二百零八萬零五 百元(○○○○○○○-○○○○○○-○○○○○○○= 二○八○五○○)。②戊○○二千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 元(二二三二九六五○-三○六○○○=二二○二三六五○ )。該等所得款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 沒收情事),各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
┌──┬─────┬─────┬─────┬────────┐
│編號│交付日期 │金額(單位│交付途徑 │備註(入帳戶名)│
│ │年.月.日│新臺幣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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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08.16 │ 212,000 │由丙○○在│開立於臺北富邦商│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業銀行股份│司(下稱臺北富邦│
│ │ │ │有限公司(│)農安分行之二二│
│ │ │ │下稱國泰世│一二一○○六四九│
│ │ │ │華)永和分│八九號戊○○帳戶│
│ │ │ │行匯款 │(下稱戊○○帳戶│
│ │ │ │ │) │
├──┼─────┼─────┼─────┼────────┤
│ 2 │102.08.30 │ 330,000 │同上 │同上 │




├──┼─────┼─────┼─────┼────────┤
│ 3 │102.09.16 │ 621,000 │同上 │同上 │
│ │ │ 276,000 │ │ │
├──┼─────┼─────┼─────┼────────┤
│ 4 │102.09.26 │ 540,000 │同上 │同上 │
├──┼─────┼─────┼─────┼────────┤
│ 5 │102.10.07 │ 510,000 │同上 │同上 │
├──┼─────┼─────┼─────┼────────┤
│ 6 │102.10.18 │ 767,250 │同上 │同上 │
├──┼─────┼─────┼─────┼────────┤
│ 7 │102.10.25 │ 884,000 │同上 │同上 │
├──┼─────┼─────┼─────┼────────┤
│ 8 │102.11.01 │1,000,000 │同上 │同上 │
├──┼─────┼─────┼─────┼────────┤
│ 9 │102.11.15 │ 720,000 │同上 │同上 │
├──┼─────┼─────┼─────┼────────┤
│10 │102.11.19 │ 600,000 │同上 │同上 │
├──┼─────┼─────┼─────┼────────┤
│11 │102.11.26 │ 638,000 │同上 │同上 │
├──┼─────┼─────┼─────┼────────┤
│12 │102.12.10 │ 576,000 │同上 │同上 │
├──┼─────┼─────┼─────┼────────┤
│13 │102.12.16 │1,980,000 │同上 │同上 │
├──┼─────┼─────┼─────┼────────┤
│14 │102.12.17 │ 495,000 │同上 │同上 │
├──┼─────┼─────┼─────┼────────┤
│15 │102.12.30 │1,200,000 │同上 │同上 │
├──┼─────┼─────┼─────┼────────┤
│16 │103.01.03 │1,710,000 │同上 │同上 │
├──┼─────┼─────┼─────┼────────┤
│17 │103.01.10 │1,008,000 │同上 │同上 │
├──┼─────┼─────┼─────┼────────┤
│18 │103.01.17 │1,000,000 │同上 │同上 │
├──┼─────┼─────┼─────┼────────┤
│19 │103.01.24 │1,485,000 │同上 │同上 │
├──┼─────┼─────┼─────┼────────┤
│20 │103.01.27 │ 111,000 │同上 │同上 │
│ │ │ 483,000 │ │ │
├──┼─────┼─────┼─────┼────────┤
│21 │103.02.13 │ 630,000 │同上 │同上 │




├──┼─────┼─────┼─────┼────────┤
│22 │103.02.20 │ 480,000 │同上 │同上 │
│ │(起訴書附│ │ │ │
│ │表誤載為 │ │ │ │
│ │02.10) │ │ │ │
├──┼─────┼─────┼─────┼────────┤
│23 │103.02.27 │ 560,000 │同上 │同上 │
├──┼─────┼─────┼─────┼────────┤
│24 │103.03.06 │ 560,000 │同上 │同上 │
├──┼─────┼─────┼─────┼────────┤
│25 │103.03.20 │ 357,000 │同上 │同上 │
├──┼─────┼─────┼─────┼────────┤
│26 │103.03.27 │ 288,000 │同上 │同上 │
├──┼─────┼─────┼─────┼────────┤
│27 │103.03.28 │ 720,000 │同上 │同上 │
├──┼─────┼─────┼─────┼────────┤
│28 │103.04.17 │ 360,000 │同上 │同上 │
├──┼─────┼─────┼─────┼────────┤
│29 │103.05.02 │ 240,000 │同上 │同上 │
├──┼─────┼─────┼─────┼────────┤
│30 │103.05.29 │ 478,400 │同上 │同上 │
├──┼─────┼─────┼─────┼────────┤
│31 │103.06.27 │ 420,000 │同上 │開立於臺北富邦帳│
│ │ │ │ │號二二一二一○○│
│ │ │ │ │五四一二六戶名林│
│ │ │ │ │玉梅帳戶(下稱林│
│ │ │ │ │玉梅帳戶) │
├──┼─────┼─────┼─────┼────────┤
│32 │103.07.21 │ 297,500 │同上 │同上 │
├──┼─────┼─────┼─────┼────────┤
│33 │103.08.12 │ 247,500 │由丙○○在│同上 │
│ │ │ │臺北富邦保│ │
│ │ │ │生分行以現│ │
│ │ │ │金存入 │ │
├──┼─────┼─────┼─────┼────────┤
│34 │103.09.17 │ 396,000 │由郭秀玉(│同上 │
│ │ │ │丙○○之母│ │
│ │ │ │)在臺北富│ │
│ │ │ │邦保生分行│ │
│ │ │ │以現金存入│ │




├──┼─────┼─────┼─────┼────────┤
│35 │103.11.26 │ 800,000 │由丙○○在│同上 │
│ │ │ │臺北富邦保│ │
│ │ │ │生分行以現│ │
│ │ │ │金存入 │ │
├──┼─────┼─────┼─────┼────────┤
│36 │103.12.31 │ 510,000 │同上 │戊○○帳戶 │
├──┼─────┼─────┼─────┼────────┤
│37 │104.01.09 │1,020,000 │由丙○○在│甲○○帳戶 │
│ │ │ │國泰世華永│ │
│ │ │ │和分行匯入│ │
│ │ │ │ │ │
├──┼─────┼─────┼─────┼────────┤
│38 │104.02.11 │ 297,000 │由丙○○在│同上 │
│ │ │ │臺北富邦桂│ │
│ │ │ │林分行以現│ │
│ │ │ │金存入 │ │
├──┼─────┼─────┼─────┼────────┤
│39 │104.03.26 │ 400,000 │由丙○○在│同上 │
│ │ │ │臺北富邦保│ │
│ │ │ │生分行以現│ │
│ │ │ │金存入 │ │
├──┼─────┼─────┼─────┼────────┤
│40 │104.04.02 │ 100,000 │同上 │同上 │
├──┼─────┼─────┼─────┼────────┤
│41 │104.04.09 │ 600,000 │同上 │同上 │
├──┼─────┼─────┼─────┼────────┤
│合計│ │ │26,907,650│ │
│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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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