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興
黃永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中興告訴被告黃永全傷害、告訴人黃永全告 訴被告張中興傷害、侵入住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中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永全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同法第308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131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54號
被 告 張中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郭香吟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興與黃永全係鄰居;緣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8時許,張 中興之友人彭莉玲駕車前來拜訪張中興,將車輛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圍牆邊,黃永全見狀即要求彭 莉玲移車,不讓彭莉玲停放車輛,張中興得悉上情後心生不 滿,詎張中興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18時14分,未經黃永全之同意,擅自進入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黃永全住宅庭院處,黃永全在屋內見狀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即出門與張中興在其前門外庭院階梯 處,發生爭執並互毆推擠,黃永全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 耳鳴之傷害;張中興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中興、黃永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中興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進入告訴人黃永全上開住宅之前│
│ │查中之供述 │ 面庭院,惟辯稱係告訴人黃永全之友人│
│ │ │ 賴信利比手勢請他進入等語。 │
│ │ │2.供承係告訴人黃永全衝過來攻擊伊,伊│
│ │ │ 出於本能防衛擋住,否認伊有攻擊告訴│
│ │ │ 人黃永全等語。 │
├──┼──────────┼──────────────────┤
│2 │被告黃永全於警詢及偵│1.指稱被告張中興未經伊之許可,衝入其│
│ │查中之供述 │ 上開住宅之庭院,並用右手攻擊伊左耳│
│ │ │ 之事實。 │
│ │ │2.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攻擊傷害告│
│ │ │ 訴人張中興之事實。 │
├──┼──────────┼──────────────────┤
│3 │證人賴信利於警詢及偵│被告張中興攻擊、傷害告訴人黃永全之事│
│ │查中之證述 │實。 │
├──┼──────────┼──────────────────┤
│4 │證人羅采寧於偵查中之│目擊被告張中興進入被告黃永全上開住宅│
│ │證述 │庭院,並與被告黃永全於庭院階梯處發生│
│ │ │互相推擠動作之事實。 │
├──┼──────────┼──────────────────┤
│5 │社區監視器畫面及模擬│被告張中興無故侵入被告黃永全住宅之事│
│ │畫面照片數張 │實。 │
├──┼──────────┼──────────────────┤
│6 │被告張中興、黃永全之│被告張中興、黃永全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
│ │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
│ │明書各1紙 │ │
├──┼──────────┼──────────────────┤
│7 │證人羅采寧於偵查時當│證人羅采寧目擊案發經過之所在位置、現│
│ │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 │場圖。 │
└──┴──────────┴──────────────────┘
二、核被告張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其所犯上揭2罪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永全所為,係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