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77號
TPDM,106,撤緩,17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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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炫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條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蓋國家刑罰權行使 ,須符合比例原則,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職是,法 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逕認受刑人所受之 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構成裁量上之瑕疵。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余炫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2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 嗣於106年7月2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於106年2月26 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12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 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106年 8月22日確定(下稱第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第一案



緩刑前,因故意犯第二案之罪,而在第一案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上開第二案之犯行,係於第一案起訴前所實施 ,可知受刑人並非歷經第一案之偵審程序,經法院給予緩刑 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行為,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職 是,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同 一時期實施之多數犯行,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造成受刑 人於第一案之緩刑期內,受第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定之 結果,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 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無異 於將緩刑宣告撤銷與否,繫諸案件或遲或早經追訴審判此一 不確定因素,且倘若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 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 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 本旨未盡相符。況受刑人於短期內接連實施竊盜犯行,固不 足取,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能坦承犯行,且於第一案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堪認受刑人確有盡力彌 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行為,且受刑人並無於第一案緩刑 宣告後另行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第二案之犯行,已足以動搖第一案 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 預期效果,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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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