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5 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105 年度執緩
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賢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民國10 5 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照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履行,其自105 年9 月起即未如期給付賠償金額給告訴人, 迄今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亦有相當差距,而受刑人已給付之 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施佑政具狀表示 受刑人未依照緩刑所附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顯見受刑人違 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 大,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 17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05 年11月15日確定,此 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雖告訴人施佑政曾具狀表示 受刑人於105 年8 月12日匯款5,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賠償 金,然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陳稱:伊之前因為搬家, 將告訴人的電話及帳戶資料弄不見了,後來伊去繳納罰金時 ,檢察官有將告訴人的匯款資料及聯絡方式交給伊,因此伊 後來就有匯款了,伊會陸續清償告訴人等語,復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張譽國、施佑政,告訴人張譽國及施佑政均表示已收 到緩刑條件所示受刑人應給付之全部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考,復觀諸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10 6 年9 月27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60000035號函所附告訴人胡 仲賢於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受刑人業已分別於105 年7 月28日、105 年8 月14日各存入15,000元至告訴人胡仲賢之上開帳戶中,此有 該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亦已 將緩刑條件所示受刑人應給付給告訴人胡仲賢之全部賠償金 額給付給告訴人胡仲賢,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1.被告林煜賢應給付施佑政6 萬元,於105 年8 月15日給付5 千 元,餘額自105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 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上揭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
2.被告林煜賢應給付張譽國2 萬元,於105 年8 月15日給付5 千 元,餘額自105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千元, 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上揭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3.被告林煜賢應給付胡仲賢3 萬元,於105 年9 月25日前給付5 千元,其餘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匯 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