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鎮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664號、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鎮與被告黃葳(經本院96年度訴緝 字第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 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夫妻關係,被告林炳鎮為林 玉蘭之姪,明知林玉蘭於民國90年底中風後,將其擔任負責 人之金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交由被告林炳鎮管 理,並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林炳鎮夫妻保管,2 人竟趁林 玉蘭於91年5月1日起住進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護 理之家,於同年7月1日因病危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急診,91年7 月18日因病逝世等機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下列林玉蘭所有之財物,未經林玉蘭及繼承人即告訴人吳林 月英之同意,以下列偽造林玉蘭簽名或盜用林玉蘭印章方式 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林玉蘭及吳林月英之權益。㈠於 91年5 月10日偽造林玉蘭簽名於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將 其所有金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轉讓與被告林 炳鎮,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㈡將林玉 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蓋用林玉 蘭印章於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於91年7 月5日提領6萬元, 於同年月10日提領20萬元、99萬9846元,同年月11日提領99 萬5612元、50萬元、1300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300 萬元, 同年月17日提領42萬2181元,同年月19日提領21萬1090元, 同年8月8日提領50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55萬元。㈢將林玉 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帳戶,蓋用 林玉蘭印章於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上,於91年8月6日提 領900萬元、500萬元、450萬元3次。㈣將林玉蘭所有第一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定期存款2筆,蓋用林玉蘭印章, 辦理外匯存款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再將解約後本息存入林玉 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蓋 用林玉蘭印章於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及取款條上,於91年
7月9日存入美金2萬8865.88元、2萬5164.96元、再提領美金 5萬4000元,於91年10月3日再取款410元。㈤於91年7月22日 、91年7月29日、91年8月1日、91年8月16日分別蓋用林玉蘭 印章,開啟林玉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編號第D2519 號保管箱 4次,將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侵占入己。㈥林玉蘭於91年4月 13日委託被告黃葳出售其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1樓建物,於交屋過程中林玉蘭逝世,尾款485萬元尚未 收取,應由繼承人吳林月英收取,被告黃葳及被告林炳榮( 被告林炳鎮之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無罪,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無 權收取,被告林炳榮竟於91年8 月22日代理收受該尾款,並 約定直接匯入被告黃葳所有合作金庫六合支庫之帳戶內,致 生損害於吳林月英之權益。因認被告林炳鎮共同連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林炳鎮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 55條後段、第56條。嗣刑法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 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 如下:
㈠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 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則可將所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間,認定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以及連續數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 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連 續業務侵占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 罪而非數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 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 最重之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言,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 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 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 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 ,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 間,不得沒收。是被告等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 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三、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炳鎮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 為時間在91年10月3 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2年1月3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2 月28日以93年度偵 字第2664號、第8989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3 月23日繫屬本 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 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北院錦刑國 緝字第466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 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
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1年10月3 日;而其犯罪之 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2年1月3日(開始偵查 )起至94年7月11日(通緝)止共2年6月10日之期間,依大法 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 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年 2 月28日(提起公訴)至94年3月23日(繫屬本院)之24日期間 ,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 年1月3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2年6 月10日、再扣減24日後 ,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6年9月19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 ,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檢察官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 侵占罪,該罪之追訴權時效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未扣案之①有關被告在 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金陵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玉蘭」簽名、②業務侵占之犯 罪所得,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 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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