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62號
TPDM,106,審簡上,62,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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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元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10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冠元趙宗浩原係情侶,王冠元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至高 雄市找趙宗浩,因缺少回程車資,趙宗浩遂交付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供王冠元購買車票,因趙宗浩於同 年8月20日住院,且無意再與王冠元聯絡,遂於同年8月23日 委由其母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而未向王冠元要求 返還前揭信用卡。詎王冠元發現前揭信用卡遭掛失,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5日佯稱 為趙宗浩本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中 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因誤信為真,遂補發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依王冠元指示將系爭信用 卡寄到其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 居所。王冠元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原審附表編號1、3、4、10、11、13 各次消費時,在系爭信用卡簽單之簽名欄內偽簽「I loveBB 」,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持卡人本人所為之意,並將偽造持 卡人簽名之簽帳單遞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員而行使之,除就原 審附表編號12、17、20至22各次因無法刷卡而未遂,就其餘 各次均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冠元即係持卡 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而接受該次刷 卡付帳消費,因而交付商品與王冠元或同意其支付計程車資 、加油及歌唱費用,且使中國信託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 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合計新臺幣13萬7,214元,足以生損 害於趙宗浩、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對持卡人管 理資料之正確性。嗣趙宗浩於104年2月間接獲中國信託銀行 催繳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宗浩及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趙宗浩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 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偵卷第30至32頁 ),故證人趙宗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空 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趙宗浩嗣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趙宗浩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補發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具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辯稱: 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是受告訴人委託才去做的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略稱:㈠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 ,之後以為告訴人母親不瞭解情況才將信用卡辦停,因此才 會申請補發,且信用卡繳費單皆會寄出通知,告訴人應無不 知之理云云、㈡被告在信用卡帳單上簽署「I Love BB」, 與告訴人中英文姓名均有別,不構成偽造文書、㈢若本件有 罪,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非數 罪併罰。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宗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從101或1 02年起,交往1年半。放假時有住在內湖路一段285巷65弄31 號5樓之1被告住處,伊沒有支付房租,交往期間開銷二人都 有支付,信用卡上簽名名稱為趙宗浩,沒有簽英文,交往期 間,信用卡帳單是寄到內湖路一段285巷65弄31號5樓之1, 信用卡帳單繳款是伊支付,應該是到超商以現金支付。103 年8月21日時與被告還有無交往關係部分,伊記得住院後就 沒有再跟被告交往了,具體時間不記得了。住院期間,有將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給被告,當 時係因被告沒有錢回台北,就將信用卡借給被告支付車資, 交付信用卡的地點係在醫院,當時因部隊認為伊精神狀況不 好,讓伊住院,被告自己來醫院看伊,在精神科住院時,手 機被沒收,不能使用手機,只能使用公用電話,伊沒有通知 被告,在交付被告信用卡時,還沒有提分手,給被告信用卡 是因為當時沒有現金,交付信用卡後,家人有來醫院看伊, 其認為交付信用卡這件事不適合,且當時要回去的話,也差 不多了,又當時也沒有跟被告連絡,所以認為要停卡。是伊 之母親向信用卡公司確認,伊本人沒有通知被告停卡,伊不 知母親有無通知被告,伊本人沒有通知是因不想與被告連絡 。伊住院半個月後,有通過朋友魏榮彬告知分手,因為當時 不想親自跟被告講電話,事後朋友有將簡訊傳給伊看,簡訊 內容有提出給法院。醫院有通知伊,被告於住院期間有打醫 院電話找伊,一開始1、2天有一次,不太確定,後來有跟醫 院說直接拒絕,醫院就沒有通知伊了。一直到信用卡通知寄 到戶籍地時,確切時間忘記了,該通知好像是若不再繳費, 要提告的內容,才知被告有使用伊之信用卡,於此期間,當 時通訊地址係被告地址,所以係等通知寄到戶籍地時才知道 有刷信用卡的事。103年8月期間,伊之物品有擺在前開內湖 址,伊沒有取回。被告沒有承認要跟伊分手,當時伊覺得被 告蠻可怕的,不想親自跟被告講,有點害怕跟被告對話。家 人反對是想要結束與被告的關係的部分原因。伊覺得與被告 二人的感情一直在變化,先前有想分手一段時間,後來還是 沒有分手,先前有提過分手,住院後就沒有再連絡,也下定 決心不跟被告連絡。偵查中提到8月多被告來找伊時,已吵 到要絕交狀態,不是在醫院,係住院前幾天。在醫院與被告 碰面時,把信用卡交給被告,不是要去買二人事前講好的東 西,伊沒有印象有無告訴被告說不希望讓父母知道我們二人 有往來及交付信用卡的事,伊沒有請被告幫伊做金錢跟理財 。將上開中信信用卡交付予被告,只有一次,就是刷回台北 的車錢,伊沒有授權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補發信用卡,伊沒有跟被告連絡,怎麼會授權。伊沒有授 權將補發信用卡拿去刷卡消費。沒有授權讓被告在簽單上簽 上「I love BB」,伊沒有慣用的英文名字,與被告交往期 間也沒有特定英文名字。0000000000這支電話有印象,但不 是伊的手機號碼。住院交付信用卡給被告後,都沒有與被告 連繫,且有換電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158頁背面至164頁) 。從而依證人趙宗浩之證述,證人於交付信用卡時僅係供被 告做購買車票一次性消費使用,並非概括性授權,且證人交 付後,隨即辦理掛失,掛失後未與被告聯繫,顯無可能另行 委託被告辦理補發信用卡並授權被告使用補發之信用卡,被 告及辯護人一再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交往之事實,而主張 被告所為之使用補發信用卡係經授權,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友人魏榮彬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 被告於8月22日傳送「我是大白快打這支急!」、8月23日傳 送「麻煩要把艦長跟輔導長的全名給我。謝謝你了,他家人 完全失控幫不到他。」、8月24日傳送「有聯絡到禮拜一會 有長官幫忙請撥空告知我他狀況我欠你一次只要能把他的事 壓下來我什麼都做我只能信你了到底他還好嗎?拜託給我個 回應」、「如果他跟你說想跟我分開也請你讓我知道。我幫 不了他我會遠離他」、8月25日傳送「怎麼回事你也要跟我 講怎麼幫他阿」、「怎麼進去出來變了發生什麼事」、「禮 貌上也該回應我吧不然怎麼幫他」、8月30日傳送「他們怎 樣欺負人你又不是不知道告訴你在那出來又不給個說明還閨 密根本損友」等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友人魏榮彬於8月30日 以「不用了,放手吧,你省事他也沈澱一下,他決定面對自 己的過錯,你也反省一下怎麼愛人,愛他不是喂藥給他吃! 順便把我電話也刪了吧!省得我還要跑警局。」內容回應被 告,被告復傳送「我沒有打擾他。也沒有給他東西。但是重 點是。他已經決定出來後不會要跟我嗎?就這最後一個問題 或是你也不知道。讓我知道我就不會打擾你了。」,魏榮彬 則以「恩,他不想在看到你了,他知道自己這次真的犯了大 錯,要從新來過,你的放手會是對他最好的祝福」,被告再 以「嗯…謝謝你我不會打擾他,因為最後在醫院求我回去的 是他。要放手我尊重他只要親口要求我會做到祝福他。謝謝 你的回應。保重。」之內容回應(見偵字卷第64-68頁), 足認告訴人入院交付信用卡即未與被告聯繫,顯無可能授權 被告辦理信用卡補發並使用所補發之信用卡,且告訴人之友 人魏榮彬業已轉知被告告訴人無意與其繼續交往之情,足見 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以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始使用補發之信用 卡購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復參以被告消費之內容,除購入所稱之電腦、衣服 、床墊等物外,另有搭計程車、錢櫃等個人消費,顯與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所為消費均係受告訴人委託而為有間,益徵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勘驗被告與信用卡客服人員通話紀錄 ,依勘驗結果(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背面至148頁,以下信 用卡客服人員簡稱A,被告簡稱B)
1、A000-00000000-0000-改電話+補發「A:好沒問題,不好 意思請教一下是趙宗浩趙先生嗎?B:是。」、「A:目 前幫您看到您的中油卡之前有來電作掛失的動作耶。B: 什麼時候?A:幫您看到...我看一下,您是在23號禮拜 六晚上有來電說卡片不見。B:23號?A:是不是有請家 人來電客服中心說卡片不見?B:嗯...所以這張卡不能 用嗎?A:目前幫您看到您名下這張中油卡是沒再申請補 發的狀況,現在卡號末4碼是9752這張嗎?B:對。A:卡 片的話是不能用的。B:是不能用的?A:對,已經完成 掛失的作業了。」、「A:不用如果您確定還是要使用卡 片的話,我們會再寄新的卡片給您。B:寄新的過來?A :對。B:好。」。
2、A000-00000000-0000-非本人詢問卡何時寄「A:趙先生 您好,敝姓童很榮幸服務您。B:我前幾天有打電話要副 卡,什麼時候會寄到?A:對。B:什麼時候會寄到?A: 為了用卡安全,跟先生先請教一下資料,先生大名是趙 宗浩先生?B:是。A:好,先生的畢業國小請問是哪一 個國小?B:我只是問你卡片有沒有寄到而已。A:好, 我瞭解,我這邊幫先生查一下卡片的寄送狀況,我跟您 先確認一下先生畢業國小還有印象嗎?B:沒有耶。A: 那您的手機號碼留的是0989後面是?B:897503。A:好 ,謝謝先生。先生上個月帳單有沒有印象用什麼方式繳 費的?B:去銀行繳的。A:好,謝謝您。先生卡片的部 分我們是...應該今天就有投遞過去了。B:所以明天到 ?A:應該是今天有作投遞了,然後我看到今天是沒有投 成功喔。B:沒有投成功是?A:就是掛號一定要有人簽 收,明天應該會再投一次。B:掛號沒有人簽收?今天有 掛號進來嗎?沒有。A:我幫您看一下時間點,您等我一 下,因為我看到今天的狀態是沒有投遞成功的,等我一 下。B:還是有人打進來做什麼嗎?。A:先生不好意思 您剛剛是說?B:有沒有人打進來做什麼掛失阿?A:我 跟先生再請教一下您說上次在銀行繳是分行嗎?還是透 過哪個銀行繳進來的?B:是透過哪個銀行繳?因為那時



候帳單是電子郵件所以應該是在左營那邊的分行吧。A: 是否有印象您在銀行總共辦了幾張卡片?B:就這張啊。 A:好這個是什麼聯名卡。好沒有問題。」。
3、A000-00000000-0000-改E-MAIL「B:您好,我想到這張 卡的...因為我已經轉到紙本的地址,我想把E-MAIL刪除 掉。A:好,您的大名是?。B:趙宗浩。」、「A:那您 資料上有留個畢業小學請問是哪一個學校呢?B:我上次 已經CANCEL掉了,我沒有留這項。」、「A:那趙先生你 目前是說要把E-MAIL的部分做刪除嗎?B:對對對...已 經有紙本了,那個E-MAIL我不會去開。上次就是漏太多 E-MAIL了然後遲繳。A:那因為我們那帳單已經幫您把帳 單用紙本的方式,其他E-MAIL的方式您還是可以留下如 果說我們有一些刷卡優惠那它用E-MAIL的方式通知。B: 不要不要,那E-MAIL我不用。A:好,那我就幫您把他做 取消。B:你們有通知的話可以寄紙本嗎?。A:因為我 是說一些優惠的活動它會跟著帳單E-MAIL的方式。B:不 用,因為我很不方便上電腦。A:好,那我就幫您取消 E-MAIL的帳號。B:嗯。」。
4、A000-00000000-0000-設定預現密碼「B:不好意思我要 設密碼,然後剛剛三次錯,我三次按錯了它就給我跳出 去。A:嗯你是要設定什麼密碼呢?B:預借現金的密碼 。A:好沒關係我先幫您做確認請問是趙宗浩?B:是。 」。
5、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每段通話皆自稱其為告訴人趙 宗浩本人,而一般理性之人應知信用卡遭掛失即為持卡 人不願他人使用該卡之意思,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被告 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信用卡後即無聯繫,已如前述 ,被告卻仍偽稱為趙宗浩本人要求補發,且要求不要在 核對告訴人留下之畢業國小資料,並取消電子帳單寄送 ,顯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授權,為避免不願告訴人知悉 其使用系爭信用卡而取消電子帳單之寄送,被告及辯護 人以刷卡時間是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2月4日期間,銀 行每月均會寄送信用卡繳費帳單通知,不論是紙本或電 子信箱,告訴人豈會不知,為被告有經告訴人授權之論 據,然紙本帳單係寄送至被告居所地,此部分為被告於 警詢所自陳(見偵卷第2頁背面),電子帳單部分經被告 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而取消,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屬 矛盾。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尚難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聲請調 去被告手機於103年8月底起迄103年10月底之通聯紀錄,以 茲證明被告有致電至國軍高雄海軍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 此期間係告訴人住院期間,被告一天約打3次電話到醫院想 與告訴人聯繫,若被告真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不需要 一直與告訴人聯繫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業已證稱被告確實 有於其住院期間致電上開醫院之情,且此部份之辯解,核與 被告就有無經告訴人授權辦理補發信用卡及刷卡之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心理壓力大,領有身心殘障手冊 ,在美國係接受心理治療,在臺灣稱為精神科,渠回來係因 為外公看不到,回來陪外公,家裡沒有經濟來源,所以現在 在適應社會,渠刷卡、買東西及申請補發信用卡時,渠很清 楚,且渠在找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要還是不要,東西擺在 家很久,人也沒有回來,係按照告訴人的意思去買東西等語 ,故由被告所述,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簡 上卷第170頁),惟並無罹患任何精神疾病,而係接受心理 諮商,且於辦理補發信用卡、刷卡時被告都清楚理解所為何 事,是無另就被告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另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 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 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 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4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 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 以交付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在起 訴書附表編號1、3、4、10、11、1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署「I love BB」,雖非告訴人趙宗浩之姓名,然一般人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時,亦常見非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諸 如英文姓名、特殊簽名、符號等,故被告所簽署之上開符號 ,已足以代表告訴人姓名意義,並證明與原持卡人主體同一 ,表彰持卡人賦予簽署簽帳單效力之意志,應認被告在該些 簽帳單上親自簽署上開文字,確屬偽造署押無誤,且依上揭 說明,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已屬偽造私文書,復持簽 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就佯稱為告訴人本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補發系爭信用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審附表編號23);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分別犯如原審附表「所犯之罪」欄編號1-22所示之罪。(二)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若時地有別、侵害之法 益不同,則不能論以接續犯。且接續犯之認定,行為人所為 之各複數行為之間,在時間、空間上,均應受「緊密連接」 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有鼓勵犯罪之嫌之弊端 。又詐欺者,每一個滿足該次利得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既 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是各次詐欺行 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 ;換言之,詐欺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是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 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 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2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 犯行,不僅時間不同、地點有別,且22次被害人除趙宗浩及 中國信託商銀相同外,各該商店亦為被害人,是22次之被害 商店不同,其不僅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且地點亦非相同或 緊接,被害法益亦非同一,與接續犯之要件須為時地相同或 「密接」、侵害之法益須為「同一」不同,是其各次行為可 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故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2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應係密接行為之「接續犯」,應



包括認以一罪,並無理由,洵無足採。另原審已就被告詐欺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論想像競合犯,併予敘 明。
(三)對原審判斷之認定: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 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佯稱為告訴人本人,打電話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系爭信用卡,並於取得系爭信用卡 後,分別為起訴書附表所示22次犯行,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 人、發卡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完畢,尚有悔意,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 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是被告否認犯行,復以前述理由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元犯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5行應補充、更 正為:「詎王冠元發現前揭信用卡遭掛失,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5日佯稱為趙 宗浩本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中國 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因誤信為真,遂補發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依王冠元指示將系爭信 用卡寄到其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 之1居所。王冠元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並於附表編號1、3、4、10、11、13各次消費時,在系 爭信用卡簽單之簽名欄內偽簽…」。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冠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 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 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 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 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 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 、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3436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 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 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行 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 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10、11、1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I love BB」 ,雖非告訴人趙宗浩之姓名,然一般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簽名時,亦常見非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諸如英文姓名、 特殊簽名、符號等,故被告所簽署之上開符號,已足以代 表告訴人姓名意義,並證明與原持卡人主體同一,表彰持 卡人賦予簽署簽帳單效力之意志,應認被告在該些簽帳單 上親自簽署上開文字,確屬偽造署押無誤,且依上揭說明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已屬偽造私文書,復持簽帳 單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就佯稱為告訴人本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補發系爭信用卡部分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本判決附表編號23);就起訴書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犯之罪」欄編號1 -22所示之罪。
(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詐得系爭信用卡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 然此部分犯行已經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1行, 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是到加油站加油後,以系爭 系爭信用卡刷卡付費,因而詐得所加之油,有簽帳單為憑 ,應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其所為是犯詐欺得利 罪云云,尚非正確,應予指明。
(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10、11、13部分犯行,被告 在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I love BB」署押是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20部分犯行,被告基於同一盜刷犯 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10、11、13部分犯行,被告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編號1、3、4、10、11、13「所



犯之罪」欄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就詐得系爭信用卡(本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及起訴 書附表所載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九)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17、20-22部分已著手詐欺之 犯行,嗣因系爭信用卡刷卡未過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十)爰審酌被告先佯稱為告訴人本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補發系爭信用卡,並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分別為起 訴書附表所示22次犯行,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 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完畢,尚有悔意,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十一)沒收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3、4、10、11、13所示交易之系爭系 爭信用卡簽帳單,均為被告偽造,然因被告已持向商店行 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該些簽帳單上被 告偽造之「I love BB」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系爭系爭信用 卡、刷卡所獲財物及利益,本均屬犯罪所得之物,然系爭 系爭信用卡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現已無法使用,自不予 沒收、追徵,而刷卡所獲財物及利益部分,被告已與告訴 人、中國信託銀行和解,並賠償完畢(含全部盜刷金額) ,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為憑,為避免有過苛之虞,同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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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