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銘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度審訴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健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第1079號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論,被告楊健銘自105年4 月間起至106年2月17日本案查獲時止,媒介旗下應召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並以此營業為收入來源,承 前開實務說明,其等先後媒介容留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亦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可依集合犯之 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與不詳名稱應召站內成年人 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 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 之證明負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 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次性交約 2000元左右,小姐拿1500元左右,其他的歸我。我被查獲前 1、2個月左右開始媒介性交易,從106年1月開始,獲利總共 2、3萬」(參106偵7228號卷第167頁背面),估算被告違法 所得未扣案部分為2 萬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就此未扣案之2 萬元、扣案之4200 元,均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均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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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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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 卡號│壹支 │
│ │碼: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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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 卡號│壹支 │
│ │碼:21K161U1617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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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 卡號│壹支 │
│ │碼: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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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 │壹支 │
│ │卡號碼: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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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 卡號│壹支 │
│ │碼: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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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無SIM 卡│壹支 │
│ │) │ │
├──┼──────────────────┼───┤
│7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 卡號│壹支 │
│ │碼:3LK161T936523) │ │
├──┼──────────────────┼───┤
│8 │APPLE 廠牌手機(門號已庭用、SIM 卡號│壹支 │
│ │碼:0000000000000) │ │
├──┼──────────────────┼───┤
│9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 卡號│壹支 │
│ │碼:000000000000000) │ │
├──┼──────────────────┼───┤
│10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 卡號│壹支 │
│ │碼: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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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帳冊 │柒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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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應召女/經紀人名冊資料夾 │貳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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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賣淫所得計帳單 │拾玖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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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臺幣(犯罪所得) │參包 │
│ │ │(共肆│
│ │ │仟貳佰│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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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楊健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起 至106年2月17日止,由楊健銘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7樓之5、南京東路2段某處7樓之1頂樓加蓋、民 權東路2段9號6樓之3房屋,並接應來臺之泰國籍應召女子 ITTIJAN NITTAYA及印尼籍逃逸外勞Rizky Donna Komala Lita、Manda Putri Amelia容留於上址,再由應召集團刊登 廣告招攬男客,並指示男客前往上址,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800元至21000元之代價與前述外籍女子進行性交易,其中每 次所得1000元至7000元歸應召女所有,其餘交給楊健銘。嗣 因警方於105年12月27日訪查臺北市○○○路0段0號6樓,發 覺Rizky Donna Komala Lita為逃逸外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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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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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健銘之供述 │1.坦承自106年1月起,媒介泰│
│ │ │ 國籍女子ITTIJAN NITTAYA │
│ │ │ 與男客性交易,每次交易小│
│ │ │ 姐取得1500元,其餘所得歸│
│ │ │ 其所有之事實。 │
│ │ │2.坦承認識印尼女子Rizky │
│ │ │ Donna Komala Lita,惟辯 │
│ │ │ 稱未媒介其性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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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Rizky Donna Komala │1.其自105年4月起,透過被告│
│ │Lita於警詢之證述 │ 媒介從事性交易,105年8、│
│ │ │ 9月性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南 │
│ │ │ 京東路2段某處頂樓加蓋, │
│ │ │ 後來改至權東路2段9號6樓 │
│ │ │ 之3。 │
│ │ │2.性交易價格每小時3000元至│
│ │ │ 21000元不等,其可抽1000 │
│ │ │ 元至7000元,其餘交給被告│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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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ITTIJAN NITTAYA於警 │1.其於106年2月8日抵臺,由 │
│ │詢之證述 │ 被告接機,自同年月9日起 │
│ │ │ 安排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 │ │ 路1段132巷15號7樓之5從事│
│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2.性交易每次收3100元,其可│
│ │ │ 得1200元,其餘交給被告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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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Manda Putri Amelia於│1.其經Rizky Donna Komala │
│ │警詢之證述 │ Lita介紹,自105年12月20 │
│ │ │ 日左右,至臺北市中山區民│
│ │ │ 權東路2段9號6樓之3從事性│
│ │ │ 交易。 │
│ │ │2.每次性交易代價2800元至 │
│ │ │ 5000元,其分得1000元,其│
│ │ │ 餘歸應召站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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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案之被告記帳單乙份 │1.帳冊中記載疑似不同應召女│
│ │ │ 子代號「小靜」、「恩」、│
│ │ │ 「米娜」、「姍」、「亞」│
│ │ │ 、「蜜」、「露」、「甜」│
│ │ │ ,上開代號下並有每日所得│
│ │ │ 之記載與計算。 │
│ │ │2.帳冊記載松、松、三、中、│
│ │ │ 山、1S、2S,及數字加總。│
│ │ │ 足證被告旗下應召女子絕非│
│ │ │ 僅有ITTIJAN NITTAYA一位 │
│ │ │ 女子,否則何需分別記載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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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Rizky Donna Komala │其與被告一同飲酒及應召集團│
│ │Lita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以通訊軟體通知性交易時間、│
│ │ │價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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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扣案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被告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
│ │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截圖 │送多名應召女子穿著暴露之照│
│ │ │片給男客,及談論女子性交易│
│ │ │價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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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106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記 帳單、行動電話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