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56號
TPDM,106,審簡,1956,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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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86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淋共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編號20所載「000000 000 」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22所載「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借款人欄張元 寶之借款時間欄所載「1月下旬」更正為「1月21日」、朱旗 勇借款時間欄所載「3月初某日」更正為「3 月3日」、白惠 方、孫慧玲借款時間欄所載「4月上旬」更正為「4月15日」 、駱達毅借款時間欄所載「1月下旬」更正為「1月28日」、 清償方式欄所載「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鄭奕 美借款時間欄所載「2月初」更正為「1月31日」、王心語借 款金額欄所載「45萬元」更正為「100 萬元」、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黃崇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黃崇淋所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犯行,業於103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3 年、罰金 刑提高至3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關於消 費借貸,我民法債編各論特以有名契約規範之,並於民法債 篇通則中對於利率設定其上限,且為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 申言之,依民法第476 條規定,金錢之消費借貸,固得約定 利息,惟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其利率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即無請求權,蓋所以



為防止重利盤剝。又為防止債權人規避上開最高利率之限制 規定,而以利息以外之其他名目,加重債務人之負擔,以巧 取利益,故民法第206 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 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如有違反,其約 定即屬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至巧取利益之方法, 固不以折扣或預扣利息為限,如約定除按期支付利息外,債 務人尚應無條件給付一定名目之負擔,其二者之總額依客觀 事實及社會一般通念,顯失公平者,即應認屬巧取利益。據 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借貸約定利率 年息已超過年息20% 甚多,且預扣之利息屬巧取利益,顯示 被害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是 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無訛。核被告黃崇淋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與姓名年 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 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 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從而集合犯 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 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 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原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 利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 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 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 ,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 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 形。則第344 條之重利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 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判決同此意旨), 檢察官主張集合犯,似有誤會。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 個概括 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 侵害同1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自102年1月 間某日至同年5月20日所為①如附表編號1對被害人張元寶之 2次重利犯行;②如附表編號2對被害人朱旗勇之4 次重利犯 行;③如附表編號3對被害人白惠方孫慧玲之2次重利犯行 ;④如附表編號4對被害人駱達毅之2次重利犯行;⑤如附表



編號7對被害人鄭奕美之2次重利犯行,其重利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個重利罪之概括犯意,其所貸以重利之行為彼此間復具 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張元寶朱旗勇白惠方孫慧玲駱達毅鄭奕美之財產法益, 是以被告所為上揭①、②、③、④、⑤分別為2、4、2、2、 2次重利犯行,均應認定係接續犯。又被告分別對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之人貸以重利,行為對象、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屬 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 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 之證明負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 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又依有利被告原則之方式核算被害 人借款時間、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即以該次支票票載發票 日為還款期限,據此就本案而論:
㈠被害人張元寶於警詢中陳稱「借10萬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 利息7000至1萬5000元,且交款時需簽具期滿(第10天)可提 示之支票1 張,且總金額為借款面額之支票予對方,惟交款 時利息需先扣除,實拿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參106偵14386 號卷第9頁)。又被害人張元寶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 2月1日、2月2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50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參同前卷第51頁)。承上開說明,被害人 借款時間102年1 月21日、2月11日、重利利息以每10天7000 元為其計算方式。從而,法院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定被告 從事貸以重利行為所收取重利利息如附表編號1.重利利息欄 所示之金額。
㈡被害人朱旗勇於警詢中陳稱「借10萬元每15天為一期,每期 利息5000元上下,利息需先扣除、實拿扣除利息後之金額, 且交款時需簽具期中及期滿(7至15天)可提示,且為借款面 額之支票共2張予對方」(參同前卷第12頁)。又被害人朱旗 勇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18日、4月1日、15日、23 日,票載金額為22萬5000元、10萬元、20萬1000元、17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參同前卷第54-55頁)。承上開說明,被害人



借款時間以102年3月3日、3月16日、3 月31日、4月8日、重 利利息以每15天5000元為其計算方式。從而,法院就附表編 號2.部分,認定被告從事貸以重利行為所收取重利利息如附 表編號2重利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害人駱達毅於警詢中陳稱「借10萬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 利息1 萬元,利息需先扣除、實拿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且交 款時需簽具期滿(10天)可提示,且為借款面額之支票予對 方」(參同前卷第19頁)。又被害人駱達毅簽發票載發票日 分別為102年2月7日、3月12日,票載金額為60萬5000元、33 萬1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參同前卷63-64頁)。承上開說明, 被害人借款時間以102年1月28日、3月2日。從而,法院就附 表編號4.部分,認定被告從事貸以重利行為所收取重利利息 如附表編號4重利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㈣被害人林素美借款5 萬元,因未能知悉被害人林素美實際已 清償利息之數額,又被害人林素美在警詢時陳稱利息計支付 5000元至1萬元(參同前卷第23頁)。從而,法院認定被告就 附表編號6.部分所從事貸以重利行為所收取重利利息為5000 元。
㈤被害人鄭奕美於警詢中陳稱「借10萬元每7天為1期,每期利 息2 萬元,利息需先扣除、實拿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且交款 時需簽具期滿(7天)可提示,且為借款面額之支票予對方」 (參同前卷第25頁)。又被害人鄭奕美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 為102年2 月7日、3月31日,票載金額為10萬元、5萬6000元 之支票予被告(參同前卷第79-80頁)。承上開說明,被害人 借款時間以102年1 月31日、3月24日。從而,法院就附表編 號7.部分,認定被告從事貸以重利行為所收取重利利息如附 表編號7重利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㈥被害人王心語於警詢中陳稱「我向錢莊麥可黃崇淋)等借 款1次,利息計算方式,係借款100萬元每10天一期,每期利 息30萬元,實拿100萬元後,且交款時須簽具(每第3、7、10 天)可提示,且為面額45萬元、55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予對 方」(參同前卷第2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會問對 方你帳戶內有沒有錢,有我才將支票提示,如果對方說帳戶 沒錢,我便不提示支票,再由對方開票支付我利息」(參同 前卷第7頁)。就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害人王心語借款金額應為 100 萬元,檢察官依被害人簽發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支票認 定被害人借款為45萬元(參同前卷第92頁),似有誤會。 ㈦綜上開所陳,被告就貸以被害人重利行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總額共56萬3072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重利利息│法定利息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1 │張元寶│102 年1 │45萬元 │3 萬1500│2466元 │2萬9034元 │黃崇淋共│
│ │ │月21 日 │ │元 │(45萬*20%│(3 萬1500-2│同犯重利│
│ │ │ │ │(7000*4│/365*10) │466 ) │罪,處拘│
│ │ │ │ │5萬/10萬│ │ │役伍拾日│




│ │ │ │ │) │ │ │,如易科│
│ │ ├────┼────┼────┼─────┼──────┤罰金,以│
│ │ │102 年2 │50萬元 │3 萬5000│2740元 │3萬2260元 │新臺幣壹│
│ │ │月11 日 │ │元 │(50萬*20%│(3 萬5000-2│仟元折算│
│ │ │ │ │(7000*5│/365*10) │740 ) │壹日。 │
│ │ │ │ │ 0萬/10 │ │ │ │
│ │ │ │ │萬) │ │ │ │
├──┼───┼────┼────┼────┼─────┼──────┼────┤
│2 │朱旗勇│102 年3 │22萬5000│1 萬1250│1849元 │9401元 │黃崇淋共│
│ │ │月3日 │元 │元 │(22萬5000│(1 萬1250-1│同犯重利│
│ │ │ │ │(5000*2│*20%/365*1│849 ) │罪,處拘│
│ │ │ │ │2萬5000/│5) │ │役伍拾日│
│ │ │ │ │10萬) │ │ │,如易科│
│ │ ├────┼────┼────┼─────┼──────┤罰金,以│
│ │ │102 年3 │10萬元 │5000元 │822元 │4178元 │新臺幣壹│
│ │ │月16 日 │ │(每10萬│(10萬*20%│(0000-000)│仟元折算│
│ │ │ │ │5000元利│/365*15) │ │壹日。 │
│ │ │ │ │息) │ │ │ │
│ │ ├────┼────┼────┼─────┼──────┤ │
│ │ │102 年3 │20萬1000│1萬50元 │1652元 │8398元 │ │
│ │ │月31 日 │元 │(5000*2│(20萬1000│(1 萬50-165│ │
│ │ │ │ │0萬1000/│*20%/365*1│2 ) │ │
│ │ │ │ │10萬) │5) │ │ │
│ │ ├────┼────┼────┼─────┼──────┤ │
│ │ │102 年4 │17萬元 │8500元 │1397元 │7103元 │ │
│ │ │月8日 │ │(5000*1│(17萬*20%│(0000-0000)│ │
│ │ │ │ │7萬/10萬│/365*15) │ │ │
│ │ │ │ │) │ │ │ │
├──┼───┼────┼────┼────┼─────┼──────┼────┤
│3 │白惠方│102 年4 │15萬元、│3萬元 │2301元 │2 萬7699 │黃崇淋共│
│ │孫慧玲│月15日至│15萬元 │ │(30萬*20%│(3 萬-2301)│同犯重利│
│ │ │月29日 │ │ │/365*14) │ │罪,處拘│
│ │ │ │ │ │ │ │役伍拾日│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4 │駱達毅│102 年1 │60萬5000│6 萬5000│3315元 │6萬1685元 │黃崇淋共│




│ │ │月28 日 │元 │元 │(60萬5000│(6 萬5000-3│同犯重利│
│ │ │ │ │(1 萬*6│*20%/365*1│315 元) │罪,處拘│
│ │ │ │ │0 萬5000│0) │ │役伍拾日│
│ │ │ │ │/10萬) │ │ │,如易科│
│ │ ├────┼────┼────┼─────┼──────┤罰金,以│
│ │ │102 年3 │33萬1000│3 萬3100│1814元 │3萬1286元 │新臺幣壹│
│ │ │月2日 │元 │元 │(33萬1000│(3 萬310 元│仟元折算│
│ │ │ │ │(1 萬*3│*20%/365*1│-1814 元) │壹日。 │
│ │ │ │ │3 萬1000│0) │ │ │
│ │ │ │ │/10萬) │ │ │ │
├──┼───┼────┼────┼────┼─────┼──────┼────┤
│5 │卓鳳玉│102 年3 │10萬元 │5000元 │548 元 │4452元 │黃崇淋共│
│ │ │月21日至│ │ │(10萬*20 │(0000-000)│同犯重利│
│ │ │4 月1 日│ │ │%/365*10) │ │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6 │林素美│102 年4 │5萬元 │5000元 │274元 │4726元 │黃崇淋共│
│ │ │月26日至│ │ │( 5 萬*20%│(0000-000)│同犯重利│
│ │ │5 月6 日│ │ │/365*10) │ │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7 │鄭奕美│102 年1 │10萬元 │2萬元 │384元 │1萬9616元 │黃崇淋共│
│ │ │月31日 │ │(每10萬│(10萬*20%│(2萬-384) │同犯重利│
│ │ │ │ │元利息2 │/365*7) │ │罪,處拘│
│ │ │ │ │萬元) │ │ │役肆拾日│
│ │ ├────┼────┼────┼─────┼──────┤,如易科│
│ │ │102 年3 │5 萬6000│1 萬1120│215元 │1 萬905元 │罰金,以│
│ │ │月24日 │元 │元 │(5 萬6000│(1萬1120-2 │新臺幣壹│
│ │ │ │ │(2 萬*5│*20%/365*7│15元) │仟元折算│
│ │ │ │ │萬6000/1│) │ │壹日。 │




│ │ │ │ │0萬) │ │ │ │
├──┼───┼────┼────┼────┼─────┼──────┼────┤
│8 │王心語│102 年5 │100萬元 │30萬元 │5479 元 │29萬4521元 │黃崇淋共│
│ │ │月10日至│ │ │(100 萬*2 │(30萬-5479 │同犯重利│
│ │ │5 月20日│ │ │0%/365*10)│元) │罪,處拘│
│ │ │ │ │ │ │ │役伍拾日│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9 │陳碧鳳│104 年4 │10萬元 │3000元 │767元 │2233元 │黃崇淋共│
│ │、陳曾│月15至4 │ │ │(10萬*20%│(0000-000) │同犯重利│
│ │麗華 │月29日 │ │ │/365*14) │ │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10 │錢碧絹│104 年4 │7萬元 │1 萬元 │268元 │9732元 │黃崇淋共│
│ │ │月8 至4 │ │ │(70000*20 │(00000-000) │同犯重利│
│ │ │月15日 │ │ │%/365*7) │ │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11 │蔡秀惠│104 年1 │4 萬1000│6000元 │157元 │5843元 │黃崇淋共│
│ │ │月31至2 │元 │ │(4 萬1000│(0000-000) │同犯重利│
│ │ │月7 日 │ │ │*20%/365*7│ │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58萬9520│2萬6448元 │56萬3072元 │ │
│ │ │ │ │元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86號
被 告 黃崇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淋(自稱:「萬先生」、「萬家大」、「小萬」或「麥 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蔡經理」、 「張佳萬」等成年男女成員共組地下錢莊,共同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 ,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款,並利用簡訊、隨機撥打電 話、刊登報紙副刊等宣傳方式,使亟需用款之人,透過電話 連繫而貸予款項,先後乘張元寶朱旗勇白惠方孫慧玲駱達毅卓鳳玉林素美鄭奕美王心語、陳碧鳳、陳 曾麗華錢碧絹蔡秀惠等人需款孔急,且急迫、輕率之際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384萬9,000元予張元寶等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款項至少42 萬500元,另要求張元寶等人交付支票供作清 償借款本金及高額利息,嗣警循線查緝發現黃崇淋利用個人 在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從事上開 貸放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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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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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崇淋之供述 │被告黃崇淋坦承重利犯行,│
│ │ │伊自稱「萬先生」或「萬 │
│ │ │佳大」,於102 年間對外放│




│ │ │款收取利息,利息是先預扣│
│ │ │,當時是以第一銀行帳戶作│
│ │ │為支票提存,提存紀錄都是│
│ │ │伊做重利放款的對象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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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白惠方孫慧玲之證│1.證人白惠方孫慧玲以無│
│ │述 │ 限動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 (下稱無限公司)國泰世│
│ │ │ 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支票│
│ │ │ ,在支票到期前7 日,向│
│ │ │ 被告黃崇淋(綽號稱「萬│
│ │ │ 先生」)借款2 次,共計│
│ │ │ 30萬元,利息支付3 萬元│
│ │ │ ,其係接獲來電,說可辦│
│ │ │ 高額低利票貼借款,當時│
│ │ │ 有資金需求,便跟被告借│
│ │ │ 款之事實。 │
│ │ │2.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5萬元│
│ │ │ ,每7 天1 期,每期利息│
│ │ │ 1 萬5,000 元,且交款時│
│ │ │ 需簽具借款金額,期滿即│
│ │ │ 第7 天可提示支票1 張,│
│ │ │ 利息預先扣除,其都是用│
│ │ │ 無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戶支付借款及利息之事實│
│ │ │ 。 │
│ │ │3.一開始在電話中都說利息│
│ │ │ 低,每月只有幾百元,僅│
│ │ │ 1 至2 分,等約好見面時│
│ │ │ 間、地點後,就以塞車或│
│ │ │ 臨時有事,或要看公司營│
│ │ │ 業情形、報表等理由拖延│
│ │ │ 時間,拖到快3 點半銀行│
│ │ │ 快關門前才出現,但改口│
│ │ │ 說電話中之借款利率,需│
│ │ │ 要一堆文件及擔保,且當│
│ │ │ 日無法撥款,如要現款,│
│ │ │ 利息另外計算,迫使其為│
│ │ │ 不讓支票跳票,急迫下只│




│ │ │ 好借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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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卓鳳玉之證述 │1.證人卓鳳玉以其匯豐銀行│
│ │ │ 東門分行帳戶支票,在支│
│ │ │ 票到期前10日,向被告黃│
│ │ │ 崇淋所屬地下錢莊不詳成│
│ │ │ 員借款1 次,金額10萬元│
│ │ │ ,支付利息5,000 元,其│
│ │ │ 係接獲手機簡訊,說可辦│
│ │ │ 高額低利票貼借款,當時│
│ │ │ 有資金需求而借款之事實│
│ │ │ 。 │
│ │ │2.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0萬元│
│ │ │ ,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
│ │ │ 5,000 元,且交款時需簽│
│ │ │ 具借款金額,期滿即第10│
│ │ │ 天可提示支票,利息預先│
│ │ │ 扣除,其都是用匯豐銀行│
│ │ │ 帳戶支付借款及利息之事│
│ │ │ 實。 │
│ │ │3.一開始在電話中都說利息│
│ │ │ 很低,每月只有1 分2 ,│
│ │ │ 等約好見面時間、地點後│
│ │ │ ,就說電話中所說利息不│
│ │ │ 準,要當場說的利息才算│
│ │ │ ,迫使其不讓支票跳票,│
│ │ │ 急迫下只好先借貸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陳曾麗華、陳碧鳳之│1.證人陳曾麗華、陳碧鳳以│
│ │證述 │ 證人陳碧鳳彰化銀行萬華│
│ │ │ 分行帳戶支票,由證人陳│
│ │ │ 曾麗華在支票到期前10日│
│ │ │ ,向被告黃崇淋所屬地下│
│ │ │ 錢莊不詳成員借款1 次,│
│ │ │ 金額10萬元,支付利息 │
│ │ │ 3,000 元,證人陳曾麗華
│ │ │ 係接獲來電,說可辦高額│
│ │ │ 低利票貼借款,當時有資│
│ │ │ 金需求而借款之事實。 │




│ │ │2.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0萬元│
│ │ │ ,每15天1 期,每期利息│
│ │ │ 3,000 元,且交款時需簽│
│ │ │ 具借款金額,期滿即第15│
│ │ │ 天可提示支票,利息預先│
│ │ │ 扣除,都是用證人陳碧鳳│
│ │ │ 彰化銀行帳戶支付借款及│
│ │ │ 利息;該2 人做生意有時│
│ │ │ 急需款項軋票,向銀行申│
│ │ │ 請緩不濟急,急迫下只好│
│ │ │ 借款應急之事實。 │
├──┼───────────┼────────────┤
│ 5 │證人張元寶於警詢之證述│1.證人張元寶以其國泰世華│
│ │ │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支票,│
│ │ │ 在支票到期前10日,向被│
│ │ │ 告黃崇淋(自稱「萬家大│
│ │ │ 」)借款,其係接獲推案│
│ │ │ 簡訊,說可辦高額低利票│
│ │ │ 貼借款,正好有資金需求│
│ │ │ ,便跟被告見面借款之事│
│ │ │ 實。 │
│ │ │2.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0萬元│
│ │ │ ,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
│ │ │ 7,000 元至1 萬5,000 元│
│ │ │ ,且交款時需簽具借款金│
│ │ │ 額,期滿即第10天可提示│
│ │ │ 支票,利息預先扣除,其│
│ │ │ 都是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支付借款及利息之事實。│
│ │ │3.當時在電話中都聲稱額度│
│ │ │ 高、利息低,每10萬元每│
│ │ │ 月利息僅2 至3 分,等敲│
│ │ │ 定見面時間、地點後,就│
│ │ │ 藉故塞車、在忙及處理其│
│ │ │ 他案件來拖延時間,至下│
│ │ │ 午3 點半銀行快關門前,│
│ │ │ 才出現或同意辦理貸款,│
│ │ │ 但會告知申辦融資,雖然│
│ │ │ 利息低,要幾天才下來,│
│ │ │ 如今天要現款,利息算法│




│ │ │ 另計,以提高利息,迫使│
│ │ │ 其為銀行信用怕跳票,急│
│ │ │ 迫下只好先借貸並支付高│
│ │ │ 額利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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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朱旗勇於警詢之證述│1.證人朱旗勇以其國泰世華│
│ │ │ 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支票,│
│ │ │ 在支票到期前15日,向被│
│ │ │ 告黃崇淋所屬地下錢莊不│
│ │ │ 詳成員借款4 次,共計69│
│ │ │ 萬6,000 元,利息支付3 │
│ │ │ 4 萬元,其係接獲推案簡│
│ │ │ 訊,說可辦高額低利票貼│
│ │ │ 借款,當時有資金需求而│
│ │ │ 借款之事實。 │
│ │ │2.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0萬元│
│ │ │ ,每15天1 期,每期利息│
│ │ │ 約5,000 元,且交款時需│
│ │ │ 簽具借款金額,期滿即第│
│ │ │ 7 至15天可提示支票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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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