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49號
TPDM,106,審簡,194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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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羅昆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82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昆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羅昆明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 據部分並有被告林國龍羅昆明在本院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龍羅昆明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2 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林國龍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而被告羅昆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 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剝奪告訴 人黃益玲行動自由,所為均應予處罰,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再參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林國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昆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昆明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9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均詎猶不知悔改。林國龍羅昆明係朋友,對黃益玲存 有情愫,因懷疑黃益玲另有其他男性友人,遂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搭載羅昆明,於 106 年6 月27日10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觀察黃益玲之行蹤,因見黃益玲搭乘男性友人所騎乘之 機車而心生不滿,竟與羅昆明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2 人徒手抓住黃益玲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 將黃益玲強行拉上本件自小客車後,隨即駕車先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復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嗣於同日13時許,林國龍因 須將本件自小客車返還他人,遂讓黃益玲於新北市三峽區中 原街之便利商店下車,黃益玲即趁隙離開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益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國龍之供述 │被告林國龍坦承於案發時、│
│ │ │地,與被告羅昆明一起將告│
│ │ │訴人黃益玲強拉上本件自小│
│ │ │客車,並載往新北市三峽區│
│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羅昆明之供述 │被告羅昆明坦承於案發時、│
│ │ │地,與被告林國龍一起將告│
│ │ │訴人黃益玲強拉上本件自小│
│ │ │客車,並載往新北市三峽區│
│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黃益玲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
│ │訊時之指訴 │告林國龍毆打並遭被告2人 │
│ │ │強拉上本件自小客車,且告│
│ │ │訴人因心生畏懼,不敢任意│
│ │ │下車,最後於新北市三峽區│
│ │ │某便利商店前下車之事實。│
├──┼───────────┼────────────┤
│ 4 │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本│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 │
│ │署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之勘│打並強拉告訴人搭乘本件自│




│ │驗筆錄 │小客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尚有毆打告訴 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本件全部告訴,有本署訊問筆 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2人涉傷害罪嫌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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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