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上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1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謊稱代售納骨塔位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 同)265,000元,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取得藉由國家公權力 行使而取回和解金額(即本案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 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 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因認本案對該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26號
被 告 溫上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6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某統一超 商,向曾美悅佯稱其在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任職,可幫曾 美悅販售「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納骨塔位,然須 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曾美悅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5日 、同年月6日,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附近之某咖 啡店、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各交付新 臺幣(下同)21萬5,000元、5萬元(共計26萬5,000元)予 溫上格。嗣曾美悅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曾美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溫上格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述。 │向告訴人收取26萬5,000元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3 │收款證明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至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26萬5,000元,且此項犯罪所得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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