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34號
TPDM,106,審簡,193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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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偉
被   告 毛胤欽
被   告 楊耀斌
被   告 蔡基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13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骰子拾陸顆、監視器主機壹台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毛胤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賭具骰子拾陸顆、監視器主機壹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耀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賭具骰子拾陸顆、監視器主機壹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基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賭具骰子拾陸顆、監視器主機壹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間 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四人自106年5月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 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四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毛胤欽、蔡 基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耀 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該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 法。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應於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 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



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 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從而,扣案之骰子16顆、監視器主機 1台,均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陳英偉犯罪 所得包括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9,700元及未扣案之 30300元及未扣案楊耀斌之1,500元、蔡基昇3,000元、毛胤 欽2,000元,則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 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58號
被 告 陳英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胤欽 (大陸地區人士)
男 29歲(民國77【西元1988】年2
月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住大陸地區連絡地址:福建省福清




○○鎮○○村00號
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
楊耀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基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偉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之處所供作賭博場所,並自該日起實際經營賭場 ,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毛胤欽楊耀斌蔡基昇等3 人 ,由毛胤欽負責幫賭客開門及把風,楊耀斌負責過濾賭客、 監看現場及把風,再由陳英偉邀集不特定賭客鄧涪悅、周聰 富、陳建男鄭銘輝劉宜育吳清池江色李崇誠、李 宗堯黃秀珍游妹妹張燕良孫淑寶、林淑英、王春成黃永城粘智益郭錦芳吳琴芳黃月桃等賭客,以陳 英偉所有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4 顆骰子擲 出後比點數大小,若出現兩顆骰子點數一樣,則將其餘兩顆 骰子點數相加且以該兩顆骰子點數相加之結果比較大小,如 果比莊家點數大即可贏錢,反之輸錢,每1 次押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每贏1,000 元抽頭50元, 並由蔡基昇負責現場清注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抽頭金歸陳 英偉所有,陳英偉再將分配報酬給毛胤欽楊耀斌蔡基昇 等3 人。嗣經警於106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賭資22萬 2,200 元(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抽頭金 6 萬9,700 元、骰子16顆、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英偉於警詢、│?上址處所為被告陳英偉所承租並供│
│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 作上開賭博場所,查扣之監視器主│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機、鏡頭等物皆為被告陳英偉所有│
│ │ │ 並設置於前揭處所用來過濾賭客之│
│ │ │ 用,另於員警搜索前2 天開始經營│
│ │ │ 賭場,至今獲利約10萬元等事實。│
│ │ │?扣案之骰子、抽頭金及賭資等皆為│
│ │ │ 賭博所使用或所得之物之事實。 │
│ │ │?上址賭場為被告陳英偉所主持,並│
│ │ │ 僱請被告毛胤欽開門、被告楊耀斌
│ │ │ 負責把風及過濾賭客、被告蔡基昇
│ │ │ 負責幫賭客清注及收取抽頭金等事│
│ │ │ 實。 │
├──┼─────────┼────────────────┤
│ 2 │被告楊耀斌於警詢、│被告楊耀斌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
│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英偉僱用,負責觀看監視器並過濾賭│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客等事實。 │
├──┼─────────┼────────────────┤
│ 3 │被告蔡基昇於警詢、│?被告蔡基昇有於上開期間,由被告│
│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 陳英偉僱用,負責現場清注及收取│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抽頭金,並將抽頭金置於盒內交付│
│ │ │ 被告陳英偉等事實。 │
│ │ │?上址處所為被告陳英偉提供並實際│
│ │ │ 經營賭場,被告毛胤欽負責幫賭客│
│ │ │ 開門,被告楊耀斌負責過濾賭客等│
│ │ │ 分工情形之事實。 │
├──┼─────────┼────────────────┤
│ 4 │被告毛胤欽於於警詢│被告毛胤欽有於員警前開搜索時在上│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址賭場內之事實。 │
├──┼─────────┼────────────────┤
│ 5 │證人鄧涪悅周聰富│證人鄧涪悅等人有於員警前開搜索前│
│ │、陳建男鄭銘輝、│,在上址以前開賭博及支付抽頭金方│
│ │劉宜育吳清池、江│式賭博財物,並為警察查扣相關賭資│
│ │色、李崇誠李宗堯│之事實,佐證被告4 人有於上開時日│
│ │、黃秀珍游妹妹、│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
│ │張燕良孫淑寶、林│ │
│ │淑英、王春成、黃永│ │




│ │城、粘智益郭錦芳│ │
│ │、吳琴芳黃月桃等│ │
│ │人於警詢之證述。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被告陳英偉蔡基昇楊耀斌及毛胤│
│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欽等人共同在上址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眾賭博之事實。 │
│ │1份,賭資22萬2,200│ │
│ │元、抽頭金6萬9,700│ │
│ │元、骰子16顆、監視│ │
│ │器主機1台、監視器 │ │
│ │鏡頭2顆。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英偉蔡基昇楊耀斌毛胤欽等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而本案被告陳同貴、陳碧娥二人自前開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行為時起迄104 年3 月間止,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 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4 人意 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 博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然行為既僅有一個,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賭具骰子16顆、監視器 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顆,係被告陳英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英偉犯罪所



得10萬元(含扣案之抽頭金6萬9,700元)、被告楊耀斌犯罪 所得1,500元、被告蔡基昇犯罪所得3,000元等,業據其等3 人供承在卷,被告毛胤欽犯罪所得2,000元,亦有被告陳英 偉證述在卷,前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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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