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18號
TPDM,106,審簡,1918,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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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堅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07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蔡明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 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07號
被 告 蔡明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堅游政賢原均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政大御 花園社區之保全人員,兩人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上午10時45 分許在上址發生口角,蔡明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游政賢,致使受有前額及後腦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游政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游政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與被告、告訴人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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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