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06號
TPDM,106,審簡,1906,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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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76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
字第12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6 年10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失火 之結果,若僅係將置放於房屋內之物品燒燬,於房屋本身尚 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犯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罪(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靜萍 之失火行為,除造成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11內部 燒損嚴重外,同址8 樓之11、7 樓之11、6 樓之12、6 樓之 10、5 樓之11僅北側外牆及雨遮部分受燻燒,火勢並未波及 其他樓層或他棟建築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17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6 頁),難認於房 屋本身已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 ,且致告訴人林珂如鄧慈鴻黃書瑋(原名黃羿涵)、張 文榛分別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在易燃之臥室床上抽菸時,應注意確實 熄滅煙蒂,以免釀成火災,卻疏未注意及此,因此失火燒燬 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並造成附近多名住戶 受有傷害及損失,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多名被害住戶及本件告訴人張文榛達成和解,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見偵字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232 頁至第 240 頁、第249 頁、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7 頁至第26 3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另已賠償告訴人林珂 如、鄧慈鴻部分金錢(見審易卷第57頁),係因賠償人數及 金額眾多,實已無力再為賠償,方未能與告訴人林珂如、鄧 慈鴻與黃書瑋達成和解,尚非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67號
被 告 吳靜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萍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上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之11住處之臥室床上抽菸,本應注意抽菸 後應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釀成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熄滅菸蒂,致菸蒂蓄熱後 ,於該屋內起火燃燒,因而燒燬該屋大門、床舖、天花板、 內部裝潢品,致生公共危險,且同址6樓之12住戶林珂如鄧慈鴻、6樓之10住戶黃羿涵及8樓之11住戶張文榛等人,均 吸入燃燒煙霧,致林珂如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 、缺氧性腦症之傷害,鄧慈鴻受有火災所致一氧化碳中毒及 煙霧吸入性肺傷害之傷害,黃羿涵受有疑似吸入性灼傷之傷 害、張文榛受有吸入性燒傷、呼吸衰竭之傷害。二、案經林珂如鄧慈鴻黃羿涵及張文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靜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珂如之父│被害人林珂如、告訴人鄧慈鴻
│ │林仲秋鄧慈鴻黃羿涵、│、黃羿涵、張文榛因上開火災│
│ │張文榛之指訴 │,而吸入煙霧,致受有上開傷│
│ │ │害等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男友吳乃迪之證│被告住處房屋發生火災之事實│
│ │述 │。 │




├──┼────────────┼─────────────┤
│ 4 │證人即被告住處所屬社區之│被告住處房屋發生火災,且有│
│ │管理區鄭志恆之證述 │濃煙竄出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被告涉犯失火之事實。 │
│ │6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 │
│ │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 │
│ │鑑定書 │ │
├──┼────────────┼─────────────┤
│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被害人林珂如、告訴人鄧慈鴻
│ │院診斷證明書1份、奇美醫 │、黃羿涵、張文榛受有上開傷│
│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害等事實。 │
│ │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 │
│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 │
│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物、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一行為 同時傷害被害人林珂如、告訴人鄧慈鴻黃羿涵、張文榛, 觸犯4過失傷害罪名,復同時構成失火罪名,均分別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然建築物 之燒燬必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而言,即屬於建築物之 構成重要部分燒燬,始足當之,惟查,本案僅燒燬該屋大門 、床舖、天花板、內部裝潢品等,有上開調查鑑定書可稽, 足認並未造成建築物之結構有任何毀壞,是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黃羿涵、張文榛固因被告上揭失火行為,分別致6 樓之10房屋內之行動電話耳機、充電器、電磁爐、空氣清淨 機、BEATS耳機、電風扇、寵物飼料用品、床罩組、熨斗、 熱水器、水氧機、ZARA包、化妝品美妝護膚用品、隱形眼鏡 等物毀損;6樓之11房屋之冷氣機,鐵窗、窗簾、行李箱、 娃娃車壁紙、衣服等物品毀損,而對被告提出刑法毀損告訴 ,然被告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在卷可稽,又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 菸蒂經蓄熱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一節,復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05年6月6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應係一時過失致釀本 案火災災害,難認其係出於故意毀損之不法犯意,復刑法針 對毀損罪部分,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刑法毀損 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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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