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
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正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分別」後 補充「於」;證據部分增列「葉純美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0 5偵24664卷第44至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恐嚇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先取得被害人信賴,再以投資為由詐取財 物,事後更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到相當之畏 懼,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收入、需扶養太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受 害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105 偵24664卷第36、38頁;106調偵732號卷第23至3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99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32號
被 告 洪正宗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宗已有婚姻關係,為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 行)任職之前同事葉純美交往,於民國104年12月間陸續招 待葉純美前往高級餐廳用餐,謊稱自己為富二代,有助理及 秘書,豪宅位於陽明山,佔地千坪,出入皆有司機接送,家 產橫跨加拿大、澳洲、日本、臺灣等地,資產有新臺幣(下 同)數億元,母親希望其去加拿大承接總裁位置等不實內容 ,以取得葉純美信任同意往來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贈 與房屋予葉純美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2日前某時許,先向葉純美佯稱其母親欲贈與1棟 價值3億5,000萬元大直豪宅,要求葉純美準備1,000萬元用 以繳稅,惟葉純美縱出售所有股票投資亦僅約500萬元而未 果,洪正宗遂於105年10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葉純美之住處,訛稱其公司客戶有資金需求,向葉純美 表示先將股票出售之500萬元款項投資其公司,可代為操作
個人短期資金放款以收取利息,致葉純美陷於錯誤,分別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付款總計金額 499萬元予洪正宗。嗣葉純美發現有異,於同年月13日9時3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要求洪正宗返還,洪正宗卻佯以 上開款項已下國外單1年期,要去國外把單抽回來云云,而 後拒不接聽電話,僅以簡訊回覆葉純美「我又沒向妳借錢」 、「妳有借據嗎」、「無證無據,妳告我什麼」等內容,葉 純美始知受騙。
二又於105年9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至翌(26)日上午8時56分 許止,因葉純美未予即時回覆LINE、FB訊息及接聽電話,洪 正宗即另基於恐嚇犯意要脅散布裸照等,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發送「我決定不放妳走」、「妳不理我可以我會把我們 關係告訴上海同事」、「把妳弄到臉上無光」、「自動離職 」、「告訴妳所有朋友」、「妳手機有朋友電話」、「各別 告知妳我的關係」、「太慢了」、「妳已離不開我了」、「 妳在不理我,我只要去向洪說我們是情人」、「妳心理要有 準備離職」、「妳還可以做16年」、「這樣就沒工作」、「 妳像一隻小魚遊不出魚池,認命吧」、「妳要離開我!我就 不想活了,寫一張信寄給妳老闆,讓我就到妳平鎮家客廳自 殺,了斷我生命永遠陪著妳」、「妳不回賴妳不要怪我,把 相片賴出去」、「給上海同事看」、「妳胸部像發育不全」 、「法院寄公文到上海銀行收發處,妳會很出名臉上無光」 等內容恐嚇葉純美,使葉純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葉純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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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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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洪正宗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訖告訴人葉純│
│ │ │美給付附表款項,也有寫│
│ │ │上開LINE內容予告訴人等│
│ │ │情不諱,惟辯稱發送上開│
│ │ │LINE內容純粹係開玩笑,│
│ │ │要求告訴人準備1,000萬 │
│ │ │元也是開玩笑,並沒有真│
│ │ │的這樣做云云。 │
├──┼───────────┼───────────┤
│ 二 │告訴人葉純美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三 │上海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 │佐證告訴人陸續存入被告│
│ │張、被告上海銀行存摺影│帳戶如附表金額總計499 │
│ │本3頁 │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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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告訴人所陳105年9月2日 │佐證被告有發送告訴人 │
│ │至11月14日之通訊軟體 │前開LINE訊息內容進行恐│
│ │LINE內容資料 │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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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洪正宗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雖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 詐欺之不法所得予告訴人,然期間多所阻撓,其詐騙惡性重 大,更以感情欺騙女性,繼而實施恐嚇,請斟酌予以適當之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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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轉出帳號或付現 │ 存入帳號或收現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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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06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 │上午9時48分 │1段2號上海銀行總行營│(戶名:葉純美) │(戶名:洪正宗) │ │
│ │ │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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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0月0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2,990,000元│
│ │上午9時1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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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付現 │收現 │ 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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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0月12日 │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 │上午10時4分 │號上海銀行城中分行 │(戶名:洪正宗) │(戶名:葉純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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