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895號
TPDM,106,審簡,189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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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89
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028號、第13749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誠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 被害人葉爽蘇意涵潘幼慧、戴君容張博凱張森貴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葉爽戴君容張森貴均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 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均能達成和解,堪認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 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 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林育誠應給付張森貴1萬5千元,給付方式:於106年10月、11 月、12月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林育誠應給付戴君容5萬4千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林育誠應給付葉爽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2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林育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誠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永 安店,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銀行代號:807,下稱永豐 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銀行代號:103,下稱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銀行代號:102,下稱華泰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 代號:050,下稱中小企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安泰商業銀行(銀行代號:822,下稱安泰銀行)景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至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郭丞遠」之詐騙集團人員,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前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葉爽蘇意涵潘幼慧、戴君容 等人,先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佯稱渠等於網路購物時, 因為訂單錯誤問題,導致訂單變成12筆,之後會有郵局或銀 行之客服人員打電話協助辦理取消扣款,後又由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假冒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 指示葉爽蘇意涵潘幼慧、戴君容等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 機ATM,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 ,匯入上開林育誠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光銀行、華泰銀行 或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嗣葉爽蘇意涵潘幼慧、戴君容等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爽蘇意涵潘幼慧、戴君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育誠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永豐銀行、│
│ │ │新光銀行、華泰銀行、中小企銀│
│ │ │及安泰銀行等5帳戶寄交給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丞遠」之│
│ │ │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 │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負│
│ │ │債過高又急需用錢,一般銀行不│
│ │ │好辦理貸款,在報紙上的小廣告│
│ │ │看到代辦,就用LINE打給對方,│
│ │ │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
│ │ │元,對方說多提供幾本存摺比較│
│ │ │好作進出帳,表示高收入,貸款│
│ │ │金額才會比較高,所以伊提供5 │
│ │ │本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後來銀│
│ │ │行說伊的帳戶有不法交易,就被│
│ │ │凍結,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 │ │置辯。惟按被告年齡及學經歷,│
│ │ │應知貸款合法代辦業者須有公司│
│ │ │行號名稱、地址等公示資料可供│
│ │ │民眾確認查詢,卻不尋合法管道│
│ │ │,反依報紙刊登廣告及LINE方式│
│ │ │聯繫,且未知對方真實身分,即│
│ │ │一次交付5本帳戶、提款卡及密 │
│ │ │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幫助他人實│
│ │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 │是其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
├──┼─────────┼──────────────┤
│ 2 │告訴人葉爽之指訴及│證明如附表編號1 遭詐騙匯款經│
│ │其台新銀行ATM轉帳 │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
│ │交易明細4紙及新光 │及新光銀行帳戶,遭騙金額總計│
│ │銀行ATM轉帳交易明 │新臺幣(下同)16萬4,062元( │
│ │細3紙 │均未包含手續費,下同)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蘇意涵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2 遭詐騙匯款經│
│ │及彰化銀行ATM轉帳 │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泰銀行│
│ │交易明細1紙 │帳戶,遭騙金額計7,985元之事 │
│ │ │實。 │
├──┼─────────┼──────────────┤
│ 4 │告訴人潘幼慧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3 遭詐騙匯款經│




│ │及台中銀行存摺封面│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泰銀行│
│ │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中小企銀帳戶,遭騙金額計5 │
│ │各1頁、台新銀行 │萬5,001元之事實。 │
│ │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 │
│ │及台中銀行交易明細│ │
│ │1頁、合作金庫銀行 │ │
│ │交易明細1頁 │ │
│ │ │ │
├──┼─────────┼──────────────┤
│ 5 │告訴人戴君容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4 遭詐騙匯款經│
│ │及其玉山銀行存摺交│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
│ │易明細影本1頁、劉 │帳戶,遭騙金額計6萬9,955元,│
│ │伊婉之國泰世華銀行│另遭騙購買遊戲點數金額計2萬 │
│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元之事實。 │
│ │頁、台新銀行ATM轉 │ │
│ │帳交易明細2紙及遊 │ │
│ │戲點數E購卡付款證 │ │
│ │明4紙。 │ │
├──┼─────────┼──────────────┤
│ 6 │被告永豐銀行、新光│上開犯罪事實。 │
│ │銀行、華泰銀行、中│ │
│ │小企銀開戶資料及 │ │
│ │106年1月1日至17日 │ │
│ │之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林育誠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 單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上開5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銀行/ 帳戶 │ 匯款金額 │ 受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葉爽 │106年1月16日下午│台北富邦銀行(012) │ 29,989元│林育誠
│ │ │6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 │ │永豐銀行(807) │
│ │ ├────────┼──────────┼─────┤00000000000000 │
│ │ │106年1月16日下午│中華郵政(700) │ 2,123元│ │
│ │ │6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06年1月16日下午│中華郵政(700) │ 11,980元│ │
│ │ │7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6年1月16日下午│台北富邦銀行(012) │ 29,985元│林育誠
│ │ │7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 │ │新光銀行(103) │
│ │ ├────────┼──────────┼─────┤0000000000000 │
│ │ │106年1月16日下午│中華郵政(700) │ 29,985元│ │
│ │ │7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06年1月16日下午│現金存款 │ 30,000元│ │
│ │ │7時40分許 │ │ │ │
│ │ ├────────┼──────────┼─────┤ │
│ │ │106年1月16日下午│晶片現金存款 │ 30,000元│ │
│ │ │7時4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12)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2 │蘇意涵│106年1月16日下午│中華郵政(700) │ 7,985元│林育誠
│ │ │6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 │ │華泰銀行(102) │
│ │ │ │ │ │0000000000000 │
├──┼───┼────────┼──────────┼─────┼────────┤
│ 3 │潘幼慧│106年1月16日下午│合作金庫銀行(006) │ 8,089元│林育誠
│ │ │6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 │ │華泰銀行(102) │
│ │ ├────────┼──────────┼─────┤0000000000000 │
│ │ │106年1月16日下午│台中商銀(053) │ 16,985元│ │
│ │ │6時47分許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106年1月16日下午│台中商銀(053) │ 29,927元│林育誠
│ │ │6時35分許 │000000000000 │ │中小企銀(050)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4 │戴君容│106年1月16日下午│國泰世華銀行(013) │ 29,989元│林育誠
│ │ │6時35分許 │000000000000 │ │中小企銀(050) │
│ │ ├────────┼──────────┼─────┤00000000000000 │
│ │ │106年1月16日下午│國泰世華銀行(013) │ 29,985元│ │
│ │ │6時40分許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6年1月16日下午│玉山銀行(808) │ 9,985元│ │
│ │ │6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 │ │ │
└──┴───┴────────┴──────────┴─────┴────────┘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49號
第12028號
被 告 林育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誠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 月10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新店永安店,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銀行代號:807 ,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 業銀行(銀行代號:102,下稱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丞遠」之詐 騙集團人員,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以電話 聯絡張博凱張森貴等人,先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佯稱 渠等於網路購物時,因為訂單錯誤問題,導致訂單變成12筆 ,之後會有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打電話協助辦理取消扣款 ,後又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假冒郵局 或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張博凱張森貴等人前往操作自動 櫃員機ATM,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轉帳、現金存款之 方式,匯入上開林育誠所提供之永豐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內 ,嗣張博凱張森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張森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育誠之供述。 │確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寄送予真│
│ │ │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凱於警│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
│ │詢之證述 │款項至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 │ │戶內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森貴於警│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
│ │詢之證述 │款項至被告申辦之華泰銀行帳│
│ │ │戶內等事實。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 │被告確有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並│
│ │年1月16日晚間7時38分許│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




│ │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 │
│ │、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
│ │易往來明細各1份。 │ │
├──┼───────────┼─────────────┤
│ 5 │新光商業銀行106年1月16│被告確有申辦華泰銀行帳戶並│
│ │日晚間6時許自動櫃員機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
│ │之交易明細紀錄、華泰商│ │
│ │業銀行開戶及交易往來明│ │
│ │細各1份。 │ │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林育誠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6989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53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而本件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張博 凱、告訴人張森貴等人之事實,與上揭本署起訴案件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核屬同一事實,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
│ 1 │張森貴│106年1月16日│新光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 │林育誠




│ │ │晚間6時許 │017)000000000│29,980元 │華泰銀行(102) │
│ │ │ │****95 │ │0000000000000000│
├──┼───┼──────┼───────┼────────┼────────┤
│ 2 │張博凱│106年1月16日│現金存款 │28,985元 │林育誠
│ │(未據│晚間7時38分 │ │ │永豐銀行(807) │
│ │告訴)│許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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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