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瑛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 人領回,以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和解金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除犯後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13號
被 告 李文瑛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3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7-11開寧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60 元之白蘭式冰糖燕窩1瓶得逞,並將上開物品置入隨身手提 袋內內。惟李文瑛因形跡可疑行已遭該店店員徐榆雯察覺, 遂於李文瑛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攜離店外之際,請其配偶吳孟 修追出店外,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榆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瑛之陳述 │被告有將扣案冰糖燕窩放在│
│ │ │隨身手提袋內,復未結帳而│
│ │ │離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榆雯之警│被告因形跡可疑遂遭證人察│
│ │詢之陳述 │覺,且被告直至步出店外猶│
│ │ │未將身上未結帳物品交出 │
│ │ │結帳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於「7-11」門市內竊得│
│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扣案冰糖燕窩1瓶後,將竊 │
│ │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得之物藏放在隨身手提袋,│
│ │贓證物圖像各、監視影翻│未立即離去,猶在店內四處│
│ │拍畫面照片及監視錄影畫│徘徊,並無急迫需要結帳之│
│ │面光碟1份 │情形。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105年間方以相同方 │
│ │105年度偵字第19557號緩│式在便利商店內竊取相同冰│
│ │起訴處分書 │糖燕窩而為該署以緩起訴處│
│ │ │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