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煜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柒元、ICASH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 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係在大部分屬開放空間之學校教室 內,且趁學生不在時,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住 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全屬個人空間,稍有不同,況被告竊 取之財物不多,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大,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 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 需處有期徒刑7 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 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ICASH卡 2張,其中1張業經被害人取回, 另1 張被告雖供稱已經丟棄滅失,惟並無證據證明滅失,仍 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故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4357元部分,因被告供稱已經花用殆盡,此即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4357 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洪煜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37巷18弄1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8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先至臺北市○○區○○路00號「弘道國中」對 面人行道停放,下車後復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校園 內,再翻越該校金鳳樓3樓7年15班教室之窗戶入內,竊取學 生江O臻等人所有現金計新臺幣4,357元整、ICASH卡片 2張,得手後循原路翻牆而出,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 。嗣上開班級學生陸續發現財物遭竊,報告該校學務處生教 組副組長林宏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錄錄影面循線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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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洪煜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全部事實。 │
│ │白供述。 │ │
├──┼─────────────┼───────────────┤
│二 │林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扣得被告所竊得「蛋黃哥」ICASH1│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張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 │ │
│ │照片2張。 │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被告自上址翻牆入校,進入班級內│
│ │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1張 │行竊後離去經過情形。 │
│ │。 │ │
└──┴─────────────┴───────────────┘
二、核被告洪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又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耳機1副云 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經查,被告 已坦承竊取現金4,357元、ICASH2張等較值錢之物,當無否 認偷取較不值錢耳機之必要,況依全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偷取該物,應認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刑法實質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