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長震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長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 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應無庸另 論其毀損之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接續放火燒燬不同物品之行為,所侵害者皆係同 一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案發 當日係因酒醉,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 大,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 機放火等有別,亦幸僅造成髮廊之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 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而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 行,並表示悔悟之意,且與告訴人林正志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認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另行具 狀表示悔意並取得鄰近住戶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正志為支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林正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戶名: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成介之,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周長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震於飲酒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林正志所經營髮廊騎樓內 ,先持打火機點燃其自行攜帶到場並置於該髮廊擺設於騎樓 外桌上之紙袋後,再持打火機點燃林正志於髮廊外所吊掛之 聖誕節裝置藝術品,致該藝術品受火燒燬,該處2樓欄杆下 方樓頂板側牆受燒變黑痕跡,致生公共危險,林正志並因本 件火災致其所有前開藝術品燒損及外桌及門面裝潢均燒黑。二、案經林正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長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正志於警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蘇家駿(涉嫌公共危險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及截圖、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檔案編號:A16L12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 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圖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2項、第354條之放火燒 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損等罪嫌。其所犯各 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