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294號
TPDM,106,審易,2294,201710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宇
      蔡瀚陞
      阮永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庭宇蔡瀚陞阮永杰於民 國106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好樂迪KTV 內,因故起口角,其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由被告王庭宇蔡瀚陞先徒手毆打被告阮永杰 ,被告阮永杰旋衝回包廂內欲拿取酒瓶,被告王庭宇、蔡瀚 陞見狀,隨即進入包廂續與被告阮永杰發生扭打,被告阮永 杰因而受有頭頂紅腫、右臉挫傷腫脹等傷害,被告王庭宇受 有雙肢挫擦傷、自述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蔡瀚陞則受有左 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王庭宇蔡瀚陞阮永杰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王庭宇蔡瀚陞阮永杰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王庭宇蔡瀚陞阮永杰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2294號卷第34至3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