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88
號、第1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家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張家核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於103年6 月3日至 14日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 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 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 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 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 本案論,被告自103年6 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所為,①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一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皇家公司)之29次詐欺取財犯行;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二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汪必芬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施用 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 益均同為被害人皇家公司、汪必芬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 所為上揭①29次詐欺取財②13次詐欺取財,各自均應認定係 接續犯,論1 罪即可。則核被告張家核所為,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1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1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 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對告訴人汪必芬所犯詐 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另偵查中經關係人郭明原向檢察官陳稱「…因為有幾張申辦 書後來被退件,佣金的部分我都沒拿到,張家核都跟我們說 因為還有問題,所以佣金還沒下來,但是實際上他已經拿到 佣金了,他是用公司的名義去跟盤商簽約的,所以盤商都向 我們要錢」、「皇家公司來要錢時,他們有帶簽收單,對方 有說錢是張家核拿走的」(參103偵20090號卷第45頁背面至 第46頁),據此本院認定被告因詐欺被害人皇家公司獲取傭 金19萬7700元,因已用罄(參本院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9萬7700元,得認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詐得行動電話 21支部分,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這些手機後來如何?」 ,被告自陳「若在網路上沒有賣掉,就轉賣手機商。我拿到 的錢就自己拿去周轉」(參105偵緝1889號卷第42頁背面), 因被告自承已將行動電話21支出售,得款39萬元(參本院106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39萬元,仍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19萬7700元、 39萬元,共計58萬77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
第1889號
被 告 張家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之3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偽以「張家豪」名義經營之伊斯資訊企業社(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下稱伊斯企業社)代為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未存有按時繳納費用,履行與電信業者之申
辦合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03年6月9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 )辦公處所內,向皇家公司人員誆稱伊斯企業社可為皇家 公司邀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致使皇家公司陷於 錯誤而同意,並簽立經銷合約書,張家核則於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代理人、名義人之證件後,於附表一 所列之申辦日期前某不詳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代理人或 名義人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代 辦授權書上簽立或蓋用各代理人或名義人之簽名、印鑑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申辦地點,交由不知情之皇 家公司員工,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皇家公司並據以於103年6月6日、103年6月10日、103年 6月12日、103年6月17日墊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等電信業者所應給付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9萬7,700元,後因電信業者以張家核所提供之申辦資 料有異,且向皇家公司要求應敦促客戶繳交如附表一所示 之客戶預繳之金額共6萬8,000元,否則將不給付佣金並退 件,皇家公司方知受騙。
二明知己無資力,仍於104年4月16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內,向汪必芬佯稱可持 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並搭載行 動電話,其必按月清償及給付半數佣金予汪必芬,致使汪 必芬陷於錯誤而允諾,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辦理分期 付款。嗣張家核並未負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屆 期亦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汪必芬於104年10月23日 之後亦聯絡張家核無著,且須負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 租費與解約違約金1萬9,943元,乃悉受騙。二、案經汪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皇家 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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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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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家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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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皇家公司之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一│
│ │ │部分犯罪事實。 │
├──┼───────────┼───────────┤
│ 三 │告訴人汪必芬之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二│
│ │ │部分犯罪事實 │
├──┼───────────┼───────────┤
│ 四 │證人許尚維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皇家公司先│
│ │ │行墊付電信公司佣金予伊│
│ │ │斯企業社,後因證人張彥│
│ │ │文提出之申請文件所填寫│
│ │ │之聯絡地址均相同,伊有│
│ │ │詢問證人張彥文原因,證│
│ │ │人張彥文即偕同被告返回│
│ │ │,被告並稱是友人所開的│
│ │ │公司,但因要處理不同業│
│ │ │務,而分開辦理公司登記│
│ │ │等語之事實。 │
├──┼───────────┼───────────┤
│ 五 │證人郭明原之證述 │證稱:伊與被告合夥開立│
│ │ │伊斯企業社,原係欲開立│
│ │ │門市申辦門號,伊也有提│
│ │ │供證件予被告,供其為辦│
│ │ │理簽約使用等語之事實。│
├──┼───────────┼───────────┤
│ 六 │證人張彥文之證述 │證稱:伊受被告指揮,向│
│ │ │告訴人皇家公司接洽代辦│
│ │ │行動電話門號事宜,但伊│
│ │ │並不清楚被告所提供之行│
│ │ │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來源│
│ │ │等語之事實。 │
├──┼───────────┼───────────┤
│ 七 │證人周千郁之證述 │1.證稱:被告所持用之00│
│ │ │ 00000000號門號,是自│
│ │ │ 稱張家豪之被告,要求│
│ │ │ 伊代為申辦等語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103年5、6月間 │
│ │ │ 聘請伊為員工,負責代│
│ │ │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與│
│ │ │ 如告訴人皇家公司之盤│
│ │ │ 商接洽,但不須面對行│
│ │ │ 動電話門號的申辦人等│
│ │ │ 語之事實。 │
├──┼───────────┼───────────┤
│ 八 │證人陳慧娟之證述 │證稱:被告曾化名為陳志│
│ │ │豪,於103年5、6月間, │
│ │ │向伊稱可申辦行動電話門│
│ │ │號,並允以10萬元報酬等│
│ │ │語之事實。 │
├──┼───────────┼───────────┤
│ 九 │證人賴加惟之證述 │證稱:伊並未將附表一編│
│ │ │號二、三申請文件上所使│
│ │ │用之個人證件交予他人使│
│ │ │用等語之事實。 │
├──┼───────────┼───────────┤
│ 十 │告訴人皇家公司與伊斯企│證明:被告以伊斯企業社│
│ │業社於103年6月9日所締 │名義,向告訴人皇家公司│
│ │結之經銷合約書 │之人員佯稱,伊斯企業社│
│ │ │可代告訴人皇家公司邀集│
│ │ │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
│ │ │務之事實。 │
├──┼───────────┼───────────┤
│十一│證人張彥文與被告使用 │證明:被告係伊斯企業社│
│ │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之實際負責人,指揮不知│
│ │20紙、證人張彥文與證人│情之證人張彥文向告訴人│
│ │許尚維使用line通訊軟體│皇家公司,處理代辦行動│
│ │之對話紀錄2紙 │電話門號事宜之事實。 │
├──┼───────────┼───────────┤
│十二│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9月│證明:被告提供告訴人皇│
│ │2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 │號函暨所附之門號申請資│書及代辦授權書,申辦如│
│ │料、遠傳公司104年8月5 │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號之事實。 │
│ │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門號 │ │
│ │申請資料、遠傳公司104 │ │
│ │年12月2日遠傳(發)字 │ │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附之門號申請資料 │ │
├──┼───────────┼───────────┤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以類似手法申│
│ │104年4月21日桃檢北偵闕│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藉│
│ │緝字第1532併案通緝書 │以訛詐佣金之事實。 │
├──┼───────────┼───────────┤
│十四│告訴人汪必分於附表二編│證明:告訴人汪必芬為被│
│ │號一至五付款之聯合信用│告代墊購買行動電話及申│
│ │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00所生費用之事實。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退租│ │
│ │申請書暨繳費收訖單 │ │
├──┼───────────┼───────────┤
│十五│告訴人汪必芬與被告於10│1.證明:被告確有邀約告│
│ │4年9月23日所立之借據暨│ 訴人汪必芬以信用卡分│
│ │本票 │ 期付款方式,代墊購買│
│ │ │ 行動電話之費用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杜撰之「皇│
│ │ │ 家公司尚積欠佣金54萬│
│ │ │ 元」為擔保,顯見被告│
│ │ │ 並無資力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犯罪事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 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接之 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單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2次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
四、另告訴人陳慧娟告訴被告佯以10萬元酬勞為餌,要求其提供 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並未給付款項即貿然以其名 義簽署申辦文件,而供告訴人皇家公司申辦附表一編號三至 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 六至編號十九、編號廿五、編號廿六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 ,認為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訊之被告辯 稱:須配合申辦至35支行動電話門號以上,方可能取得10萬 元報酬等語,又彼時並無他人在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陳慧娟 約定之報酬,別無雙方簽認之文件堪以認定被告確以10萬元 邀約,自難遽然認定屬實,且告訴人陳慧娟亦不爭執其出於 己意而交付個人證件供被告取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堪認被 告已取得告訴人陳慧娟概括授權,自難僅以告訴人陳慧娟之 指訴,而入被告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中,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訛取告訴人皇家公司佣金部分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客戶預繳金額│皇家公司先行給付之佣金│申辦日期 │申辦地點 │名義人 │代理人│電信業者 │
├──┼──────┼──────┼───────────┼──────┼───────────────┼─────────┼───┼───────┤
│ 一 │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郭明原 │賴加惟│遠傳公司 │
├──┼──────┼──────┼───────────┼──────┼───────────────┼─────────┼───┼───────┤
│ 二 │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郭明原 │賴加惟│遠傳公司 │
├──┼──────┼──────┼───────────┼──────┼───────────────┼─────────┼───┼───────┤
│ 三 │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賴加惟 │陳慧娟│遠傳公司 │
├──┼──────┼──────┼───────────┼──────┼───────────────┼─────────┼───┼───────┤
│ 四 │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李湘妍 │陳慧娟│遠傳公司 │
├──┼──────┼──────┼───────────┼──────┼───────────────┼─────────┼───┼───────┤
│ 五 │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李湘妍 │陳慧娟│遠傳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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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金倉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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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金倉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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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俐毅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 九 │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詠旺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 十 │0000000000 │3,600元 │4,900元 │103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高第資訊有限公司│陳慧娟│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郭明原)│ │ │
├──┼──────┼──────┼───────────┼──────┼───────────────┼─────────┼───┼───────┤
│十一│0000000000 │3,600元 │4,900元 │103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高第資訊有限公司│陳慧娟│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郭明原)│ │ │
├──┼──────┼──────┼───────────┼──────┼───────────────┼─────────┼───┼───────┤
│十二│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103年6月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佳錠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十三│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103年6月4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華鎂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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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103年6月4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華鎂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
│十五│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10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賴怡秀 │郭明原│遠傳公司 │
├──┼──────┼──────┼───────────┼──────┼───────────────┼─────────┼───┼───────┤
│十六│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11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金倉企業社 │郭明原│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
│十七│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11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金倉企業社 │郭明原│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
│十八│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鎂企業社 │賴怡秀│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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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鎂企業社 │賴怡秀│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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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 │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1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俐毅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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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1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隆亨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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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佳錠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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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詠旺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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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榮璟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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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0000000000 │3,600元 │5,400元 │103年6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陳慧娟 │李湘妍│遠傳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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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0000000000 │3,600元 │5,400元 │103年6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陳慧娟 │李湘妍│遠傳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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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0000000000 │3,600元 │5,400元 │103年6月9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賴怡秀 │郭明原│遠傳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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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隆亨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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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榮璟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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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6萬8,000元 │19萬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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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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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購買物品及數量 │使用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 │分期未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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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年4月16日│IPHONE手機1支 │新光銀行 │1萬400元 │ 3,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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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年4月26日│IPHONE手機1支 │台新銀行 │2萬2,500元 │1萬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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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年5月28日│IPHONE手機2支 │玉山銀行 │4萬3,000元 │2萬6,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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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年6月8日 │IPHONE手機2支 │同上 │4萬8,600元 │3萬6,4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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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4年6月13日│IPHONE手機2支 │台新銀行 │4萬8,400元 │3萬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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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年6月25日│IPHONE手機2支 │玉山銀行 │5萬1,800元 │3萬8,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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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年7月2日 │IPHONE手機2支 │台新銀行 │5萬1,800元 │4萬5,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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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年7月14日│IPHONE手機2支 │玉山銀行 │5萬1,800元 │4萬5,325元 │
├──┼──────┼────────┼───────┼──────┼──────┤
│ 九 │104年7月24日│IPHONE手機2支 │新光銀行 │5萬1,800元 │5萬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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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4年8月7日 │IPHONE手機2支 │國泰世華銀行 │5萬1,800元 │5萬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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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4年8月11日│IPHONE手機1支 │同上 │2萬5,900元 │2萬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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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4年8月11日│IPHONE手機1支 │台北富邦銀行 │2萬5,900元 │2萬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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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4年8月31日│IPHONE手機1支 │國泰世華銀行 │2萬4,900元 │2萬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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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50萬8,600元 │42萬4,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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