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9
號、17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乃如自民國103年5月起,擔任尚合牙體技術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會計人員,負責與有業 務往來之診所接洽事務及收取貨款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11月間某日止,將尚合牙體技術所業務人員所交付向 如附表所示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其 於104年12月1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始 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乃如自首暨尚合牙體技術所即鍾燦榮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411號卷2 頁、第11至 12頁、第40至41頁,105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14頁、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5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2頁背 面、第74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鍾燦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5 年度他字第411號第15至16頁,105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13 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7至159 頁),並有尚合牙體技 術所收款本、爵美牙醫診所付款簽收簿、勤美悠植牙醫診所
付款簽收簿、光美牙醫診所付款簽收簿、華信(華建、華康 )牙醫診所簽收紀錄本、麗晶牙醫診所簽收紀錄本、敬偉牙 醫診所簽收紀錄本、來家牙醫診所簽收紀錄本各1 份在卷可 查(見105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98至110頁、第138至140頁 、第144至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前開期間內,先後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向客戶所收取之貨物 款項侵占入己,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4年12月13 日主動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認本案犯行,有 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3至4 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物款項, 行為顯有不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6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頁),惟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以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待業中且需扶 養小孩、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未扣案之被 告侵占金額135萬2,7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診 所 名 稱│應收帳款月份│金額(新臺幣)│
│ │ │(起訴書附表│ │
│ │ │誤載為收款時│ │
│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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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恩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 │ 1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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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4年09月份 │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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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4年10月份 │ 4,500元│
├──┼──────┼──────┼───────┤
│ 4 │華信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 │ 1萬4,700元│
├──┤ ├──────┼───────┤
│ 5 │ │104年09月份 │ 1萬1,700元│
├──┼──────┼──────┼───────┤
│ 6 │華建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 │ 3萬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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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4年09月份 │ 2萬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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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康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 │ 2萬8,300元│
├──┤ ├──────┼───────┤
│ 9 │ │104年09月份 │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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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麗晶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 │ 6萬8,350元│
├──┤ ├──────┼───────┤
│11 │ │104年10月份 │ 3萬300元│
├──┼──────┼──────┼───────┤
│12 │晶華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 │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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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爵美牙醫診所│104年07月份 │ 11萬7,650元│
├──┤ ├──────┼───────┤
│14 │ │104年08月份 │ 6萬3,150元│
├──┤ ├──────┼───────┤
│15 │ │104年09月份 │ 8萬1,900元│
├──┼──────┼──────┼───────┤
│16 │勤美悠植牙醫│104年08月份 │ 6萬750元│
├──┤診所(起訴書├──────┼───────┤
│17 │附表漏載「悠│104年09月份 │ 4萬4,500元│
├──┤植」2字) ├──────┼───────┤
│18 │ │104年10月份 │ 7萬4,700元│
├──┼──────┼──────┼───────┤
│19 │光美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 │ 6,000元│
├──┤ ├──────┼───────┤
│20 │ │104年09月份 │ 6,000元│
├──┤ ├──────┼───────┤
│21 │ │104年10月份 │ 8,000元│
├──┼──────┼──────┼───────┤
│22 │恩美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 │ 1萬800元│
├──┼──────┼──────┼───────┤
│23 │固德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 │ 3萬6,550元│
├──┤ ├──────┼───────┤
│24 │ │104年09月份 │ 5萬8,900元│
├──┼──────┼──────┼───────┤
│25 │益康牙醫診所│104年07月份 │ 9,000元│
├──┤ ├──────┼───────┤
│26 │ │104年09月份 │ 1萬4,000元│
├──┼──────┼──────┼───────┤
│27 │東山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 │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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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埔新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 │ 5萬8,800元│
├──┤ ├──────┼───────┤
│29 │ │104年10月份 │ 3萬500元│
├──┼──────┼──────┼───────┤
│30 │敬偉牙醫診所│104年07月份 │ 1萬2,600元│
├──┤ ├──────┼───────┤
│31 │ │104年08月份 │ 1萬4,600元│
├──┤ ├──────┼───────┤
│32 │ │104年09月份 │ 4,200元│
├──┼──────┼──────┼───────┤
│33 │固榮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 │ 2萬5,400元│
├──┼──────┼──────┼───────┤
│34 │大直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 │ 3萬3,900元│
├──┤ ├──────┼───────┤
│35 │ │104年10月份 │ 3萬4,500元│
├──┼──────┼──────┼───────┤
│36 │京品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 │ 1萬元│
├──┤ ├──────┼───────┤
│37 │ │104年09月份 │ 4萬7,500元│
├──┤ ├──────┼───────┤
│38 │ │104年10月份 │ 2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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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東信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 │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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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來家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 │ 8,200元│
├──┼──────┼──────┼───────┤
│41 │光和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 │ 1萬500元│
├──┼──────┼──────┼───────┤
│42 │欣悅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 │ 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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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康河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 │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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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松柏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 │ 2,500元│
├──┼──────┼──────┼───────┤
│45 │極緻(起訴書│104年08月份 │ 4,100元│
├──┤附表誤載為「├──────┼───────┤
│46 │極致」)牙醫│104年09月份 │ 5,000元│
│ │診所 │ │ │
├──┼──────┼──────┼───────┤
│47 │白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 │ 1萬7,600元│
│ │起訴書誤載為│ │ │
│ │「白牙牙醫診│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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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宏恩醫院 │104年09月份 │ 4萬4,100元│
├──┤ ├──────┼───────┤
│49 │ │104年10月份 │ 4萬9,680元│
├──┼──────┼──────┼───────┤
│50 │晶悅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 │ 3萬3,500元│
├──┼──────┼──────┼───────┤
│51 │博康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 │ 9,600元│
├──┼──────┼──────┼───────┤
│52 │偉德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 │ 8,200元│
├──┼──────┼──────┼───────┤
│53 │新美技工所 │104年11月份 │ 2,500元│
│ │ │(起訴書附表│ │
│ │ │誤載為104年 │ │
│ │ │10月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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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牙體系統程式│104年11月份 │ 3,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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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35萬2,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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