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06年度,3號
TPDM,106,審原簡上,3,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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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元介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所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元介罪證明確,判決其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 17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共3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行有期徒刑10月,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第42頁)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生意失敗,父親去世、母親中風 住院,才會於酗酒後為本件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單純,且係 以徒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不大,且伊願意承認犯罪 ,希望儘快承擔法律責任,將刑期服完回歸社會,請從輕量 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 罪)甚明,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無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 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侵占他人遺失之錢包、財物,進而 盜用他人身分申辦圖書證,復另為竊盜犯行,任意破壞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物除健保卡及現金外,已 返還告訴人林奕佐,所竊得威士忌3 瓶,亦將最後一次犯行 之威士忌1 瓶返還告訴人劉雅雯;並兼衡被告自陳因生活困 頓愁苦,出入監頻繁往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中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以及侵占、竊盜他人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林奕佐劉雅雯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等均 不請求賠償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上開宣告刑、執行刑,併就各宣告 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承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家圖書館閱覽證上偽造之「林奕佐」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2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麥當勞店內,拾獲林奕佐所有之COACH 廠牌之皮夾 1 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悠遊卡、中華郵政金融 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將之侵占入己。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翌(2)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家圖書館內,持前開拾 獲之林奕佐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館員佯稱為「林奕佐」本 人,在國家圖書館閱覽證申請書填寫「林奕佐」之基本資料 後,再持向國家圖書館核發閱覽證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 欲申辦國家圖書館閱覽證之意,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辦證作業系統,並製發內容不實之「林奕佐」國家圖 書館閱覽證1 張,高元介取得後旋即在該閱覽證簽名欄偽造 「林奕佐」之署名1 枚,並持之進入國家圖書館,足以生損 害於林奕佐國家圖書館管理使用人身分資料之正確性。二、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8 月5 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B1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劉雅雯(起訴書誤載 為黃雅雯,應予更正)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三得利半 角威士忌酒1 瓶(價值265 元),得手後離去。(二)於同年月6 日7 時2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以相同 手法竊取店長劉雅雯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三得利半黑 角威士忌酒1 瓶(價值250 元),得手後離去。(三)於同年月7 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以相同 手法竊取店長劉雅雯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三得利半角 威士忌酒1 瓶(價值265 元),其將上開物品置於褲子左 邊口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劉雅雯發現有異,攔下高 元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在高元介身上查獲林奕佐遺失之 COACH 廠牌之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駕照、悠遊卡、中 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冒名申辦之國家圖書館閱覽證1 張,再調閱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三、案經林奕佐劉雅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卷〈下稱 偵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原 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76背頁至77背頁 );
(二)告訴人林奕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5頁至背頁);(三)告訴人劉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 頁至10頁);(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卷第18至21頁);(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監視錄影 光碟1 片、贓物照片3 張(見偵卷第11、16頁、第12至13 頁、第14、17頁,光碟片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光碟存 放袋);
(六)國家圖書館105 年11月9 日國圖知字第10500047710 號函 附國家圖書館閱覽證申請書影本、國家圖書館閱覽證正反 面照片各乙份(見偵卷第63-1至63-2頁、第66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高元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至圖書 館閱覽證申請書上之「姓名欄」僅係記載當事人姓名以資 識別,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起訴書就此認有偽造署押之 情事,尚有違誤,僅此敘明。
2.吸收犯:被告持偽造之國家圖書館閱覽證申請書向承辦公 務員行使;又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製發內容不 實之閱覽證行使進入國家圖書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使國家圖書館承辦閱覽證核發之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辦證作業系統內之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3.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一冒名申辦閱覽證部分,乃先行 使偽造申請書申辦,復使公務員將申請書上不實資料登打 入電腦作業系統內而製發不實內容之閱覽證,再於其上偽 造告訴人林奕佐之署名,行使進入國家圖書館內,乃係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一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事實二之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5.累犯:被告前於102 、104 年間,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30日接續執 行後,於105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此部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侵占他 人遺失之錢包、財物,進而盜用他人身分申辦圖書證,復 另為竊盜犯行,任意破壞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皮夾 及其內之物除健保卡及現金外,已返還告訴人林奕佐,所



竊得威士忌3 瓶,亦將最後一次犯行之威士忌1 瓶返還告 訴人劉雅雯;並兼衡被告自陳因生活困頓愁苦,出入監頻 繁往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現職收入,以及侵占、竊盜他人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林奕佐劉雅雯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等均不請求賠償 (參本院卷第71、7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暨檢察官、被告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侵占錢包及竊盜威士忌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被告犯罪之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 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被告竊得或侵占 之物品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 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 得上開侵占或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物 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等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 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惟另參諸同條第5 項規定之立 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 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 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 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 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 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因本案犯侵占罪所得之錢包及其內之物(除健保卡 及現金之外),以及最後一次犯竊盜罪部分所取得之威士 忌1 瓶,均經警方尋獲交由告訴人林奕佐劉雅雯領回( 參偵卷第11、16頁),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 意旨說明,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侵占告訴人林奕 佐健保卡部分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竊得之現金非多,以及另外竊得威士忌2 瓶尚未返還告 訴人劉雅雯部分之物品價值並非高昂,對之沒收或追徵與 否,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 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關於偽造之署押部分: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盜辦之閱覽證簽名 欄上,偽造「林奕佐」署名乙枚,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 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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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