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啓銘(原名藍豊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
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啓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李佾昌、李佾洋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藍啓銘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 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行經信義路4段」應更正為:「行經 忠孝東路4段」、第6行「路面濕潤」應補充為:「柏油路 面濕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影本各乙份(見105 偵 23090卷第79頁、第89頁、第97頁)」;(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駕駛執照,固應遵守上開之規定, 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9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 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 載之時、地因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李樹金 所駕駛之小客車,致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 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而不 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105偵23090卷第8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超速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失去寶貴之生命,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與 被害人李樹金之子李佾昌、李佾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現 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 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 偵23090 卷第9 頁調查筆 錄)、過失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主因暨檢察官與被告、告 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當庭同意:被告願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險)(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6 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 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100 萬元,則告訴人等不 用再退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 ,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藍啓銘(原名藍豊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啓銘(原名藍豊棋)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4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4段、 逸仙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 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以近10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李樹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於其對向沿信義路4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路口時違反號誌欲左轉(朝南方向)駛入逸仙 路,藍?銘因車速太快,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 車頭因而撞擊李樹金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巨大之撞擊 力道並將李樹金所駕駛之小客車由西往東橫向推移34.6公尺 ,嗣李樹金經送醫院急救,仍於當日凌晨4時17分許,因胸 椎損傷、呼吸抑制,疑心律不整,造成呼吸衰竭、心因性休 克不治死亡。而藍啟銘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 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樹金之子李佾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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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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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藍啓銘於警詢及偵│事故發生時其不清楚所駕駛小│
│ │查中之供述 │客車之時速多少,當時下大雨│
│ │ │,其看到被害人李樹金所駕駛│
│ │ │小客車之車燈時,因天雨路滑│
│ │ │,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小客│
│ │ │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右│
│ │ │側車身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李佾錩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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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朱亞斌於警詢時之│當時其由被告搭載坐在被告所│
│ │證述 │駕駛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被告│
│ │ │駛至忠孝東路4段時,其覺得 │
│ │ │車速有點快,曾提醒被告說車│
│ │ │速過快,現在是颱風天(馬勒│
│ │ │卡颱風),很危險,之後即見│
│ │ │被害人之小客車在事故路口準│
│ │ │備由忠孝東路4段左轉至逸仙 │
│ │ │路,此時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
│ │ │向號誌為綠燈,被告見狀隨即│
│ │ │踩煞車並向外側車道偏移閃避│
│ │ │,但因煞車踩死打滑,仍撞上│
│ │ │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當時下大│
│ │ │雨,視線有點模糊,且路面濕│
│ │ │滑,伊認為事故時被告駕駛小│
│ │ │客車之時速至少有120至130公│
│ │ │里等事實。 │
├──┼──────────┼─────────────┤
│ 4 │證人林憲芃於警詢時之│當時其騎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 │
│ │證述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注意到│
│ │ │被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與其│
│ │ │同向從其左側經過,車速頗快│
│ │ │,感覺時速有破百,但其並未│
│ │ │看見雙方碰撞之情形,之後其│
│ │ │行至忠孝東路4段、逸仙路口 │
│ │ │時才發現本件事故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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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之事│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 │
│ │報告表(一)、(二)│ │
│ │、補充資料表、現場圖│ │
│ │各1 紙、談話紀錄表3 │ │
│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91│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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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檔案│被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之事│
│ │、被害人小客車行車紀│實。 │
│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
│ │暨錄影擷取畫面2張、 │ │
│ │勘驗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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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相驗案卷1宗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胸│
│ │ │椎損傷、呼吸抑制,疑心律不│
│ │ │整,因而造成呼吸衰竭、心因│
│ │ │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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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隨同到案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此有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