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28號
TPDM,106,審交簡,328,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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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5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 年度審交
訴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撞及林鴻明所駕上 開車輛之右後門並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主動脈鈍裂 傷併心包膜填塞而不治死亡」應更正為「撞及林鴻明所駕 上開車輛之右後門並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膝撕裂傷 、左小腿撕裂傷、升主動脈鈍性裂傷併心包膜填塞等傷害 ,嗣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仍因升主動脈鈍性裂傷併心包 膜填塞導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林鴻明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1 份(見偵字第6900號卷第19頁反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 字第6900號卷第22頁反面)」、「被害人林暐鈞之台大醫 院急診病歷0 份及相驗照片26張(見偵字第6900號卷第61 至65頁、第69至10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48至53頁)」。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載客 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6900號卷 第5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客為其主要業務,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



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 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 業務上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挫傷 、右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升主動脈鈍性裂傷併心包膜 填塞等傷害,其中升主動脈鈍性裂傷併心包膜填塞之傷害更 導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6900號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其注意能 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 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已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父母林德仙、陳麗貞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 情,有本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頁) ,可見其深具悔意,另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需扶養女兒及母親,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 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 人,顯有悔意,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林鴻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鴻明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林鴻明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寧波西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欲進入寧波西街,適林暐鈞騎乘車牌號碼為MKG-57 83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原亦應注意 行車應依速限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處;林暐鈞見狀煞車 不及而撞及林鴻明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後門並倒地受傷,經送 醫急救仍因主動脈鈍裂傷併心包膜填塞而不治死亡。二、案經林德仙、陳麗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林鴻明之供述。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待證:被害人林暐鈞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三)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
待證: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路線、撞及位置、被害人之煞 車痕進而推算其超速之事實。
(四)證據:證人黃彥傑之證詞。
待證:當時被告駕車左轉時,被害人之機車就撞上去之 事實。
(五)證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被告與被害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述過失之事實。二、核被告林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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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