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00號
被 告 蘇金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行車方向,此時適有謝定耀(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 致告訴人謝定耀因閃避不及與蘇金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 擦撞,使其人車倒地,謝定耀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雙上肢及右 下肢挫傷、右上第一顆牙齒部分斷裂、下唇內側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謝定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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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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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蘇金盛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 │中之供述 │ ,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
│ │ │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
│ │ │2.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
│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定耀於警│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
│ │ │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
│ │ │2.告訴人謝定耀因而受有│
│ │ │ 傷害之事實 │
├──┼───────────┼───────────┤
│ 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 │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他車輛之過失事實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各│ │
│ │乙份、現場照片 │ │
├──┼───────────┼───────────┤
│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謝定耀因本件車禍│
│ │醫院)診斷證明書、福華│受有傷害之事實 │
│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 │
│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