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劉秉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宏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 9月11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思 源街1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呂麗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於劉秉宏上 揭小客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與上揭小客車發生碰撞,呂 麗娜因之受有前胸挫傷、雙手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 劉秉宏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秉宏於警詢及偵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
│ │中之供述 │罪事實。 │
├──┼───────────┼────────────┤
│二 │被告呂麗娜於警詢及偵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
│ │中之供述 │罪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
│ │分局中正第二分隊交通事│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
│ │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事實。 │
│ │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補│ │
│ │充資料表、現場與車體照│ │
│ │片 │ │
├──┼───────────┼────────────┤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區診斷證明書 │載之傷害等事實。 │
└──┴───────────┴────────────┘
二、核被告劉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