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楊漢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11月5日9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四路與北安路口,本經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略向左偏行,適有黃子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左側,欲右轉北安路,閃避不及,兩車碰撞,黃子 軒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拇指及右手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二、案經黃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漢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駕車至案發地點時, 車輛向左偏行,閃避行駛在右之機車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四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 場、車損照片2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6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54160 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駕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騎車右轉,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